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 許展端 等人是何原因,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向伊借貸金錢,原審未為詳查,理由亦未說明,伊借與許展端等人之金錢各為多少?實收利息多少?利息是否顯不相當?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說明,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投資補習班並在補習班工作,並無藉借貸收取利息維生情事,原判決遽論處伊常業重利罪刑,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扣案 林志龍林資宗 之本票各一張,是借款人留作貸款之擔保,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伊以0四|0000000號電話聯絡,足見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起訴書並無記載伊恐嚇許展端部分,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逕併為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被害人許展端等人於警訊之指證,參酌甲○○供承有借錢予許展端等人收取高額利息之陳述,佐以扣案之帳冊、帳單、本票、小額貸款廣告等物,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㈠上訴人甲○○乘許展端、 簡三榮 、林志龍、 黃美芳 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除有被害人許展端等人於警訊之指證等事證可資證實外,參酌被害人係以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之重利向甲○○借貸,如非有急迫、輕率等情形,豈會以如此高之利息向甲○○借貸,是被害人等均有急迫或輕率等情形,均可以認定。㈡甲○○與 陳文雄林美玲 三人長期以固定處所、電話經營地下錢莊,且依甲○○自己供承已獲利約四十萬元等情,足認甲○○有常業重利之犯罪事實;至證人 紀辰昇 證稱甲○○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受雇在其所開設之補習班擔任外務工作云云,並不影響甲○○以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為常業之事實之認定。㈢甲○○以電話秘書留言方式恐嚇重利借貸之被害人許展端,不要跑,再跑捉到你就死,致許展端心生畏懼部分,與所犯常業重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重利罪處斷。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林志龍、林資宗之本票各一張,係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等理由綦詳。又按㈠警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在台中市○○路從甲○○所駕駛小客車內查獲之林志龍、林資宗之本票各一張確屬甲○○因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另查獲之行動電話一支,確屬甲○○所有供常業重利犯罪貸款予被害人轉接聯絡之用,亦業據甲○○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六七0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原判決憑以論定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至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係甲○○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執以認為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甲○○為追索重利恐嚇許展端之行為與其常業重利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亦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核難遽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查證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違誤。甲○○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乙○○上訴部分,其上訴意旨僅空言指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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