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六、一三四0六、一三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豪鄉賓館」負責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使王○萱及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許○○(00年0月000日出生,名字詳卷)、少女溫○○(000年0月000日出生,名字詳卷)、少女羅○○(00年0月000日出生,名字詳卷)、少女鍾○○(00年0月000日出生,名字詳卷)等女子,在其上揭所經營之賓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並進而為姦淫行為,每次由丙○○從中抽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款項,以此牟取之利益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上訴人乙○○(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載為乙○○)受僱於陳○江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九樓「百花賓館」之經理(陳○江因不知情,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竟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溫○○、少女許○○、少女鍾○○等女子,在上揭賓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每次由乙○○從中抽取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款項,乙○○以此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在上址與男客為姦淫之方式而從中牟取利益,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上訴人甲○○受僱於張○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戀之巢賓館」,擔任櫃枱員工作(張○華因不知情,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月薪二萬五千元,與同時受僱在該賓館擔任副理之陳○英(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由陳○英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溫○○在前揭賓館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每次代價四千元,先由陳○英向男客收取費用,並從中抽取二千元後,將 溫女 所應得之二千元逕先交予櫃枱員甲○○,俟姦淫行為完畢後由甲○○交付溫女,甲○○明知陳○英以此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溫女在上址與男客姦淫之方式而從中牟取利益,竟仍受僱在該賓館內任櫃枱員工作,負責分擔將陳○英所收取之姦淫所得款項發給溫女。陳○英、甲○○二人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及二十三時三分,溫女與男客姦淫行為完畢後,即分別向甲○○各領取姦淫所得各二千元。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許,經警在桃園市○○路豪鄉賓館、桃園市○○路○○號戀之巢賓館、桃園市○○路○○號七樓百花賓館、桃園市○○路○○○號歐美客棧,查獲溫、許、羅、 鍾女 、王○萱而查獲上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丙○○、乙○○各意圖營利,以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丙○○累犯),及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以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對於丙○○自八十五年五月間之何時起至何時止,使王○萱及媒介少女許○○、溫○○、羅○○、鍾○○等與不特定之客人為猥褻進而為姦淫行為?所媒介之行為各有若干次?其使王○萱與客人為猥褻進而為姦淫行為之方法係出以引誘、或容留或媒介?等攸關適用法令之重要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對於乙○○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溫○○、許○○、鍾○○等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行為各有若干次?共抽取多少款項?抽取之款項是否均歸其所得?等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有可議,且理由內謂乙○○係受僱擔任「百花賓館」之經理,工作時間僅約二十天,與其是否媒介性交易並無必然之關連云云,則何以論處其以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並未詳細說明,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係受僱於張○華(已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戀之巢賓館」,擔任櫃枱員工作,而媒介少女溫○○與男客為姦淫行為者係副理陳○英,則甲○○如何就陳○英之媒介溫○○為姦淫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事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㈢引述甲○○供稱其在被查獲前在該賓館已工作二個月等語,如果屬實,則依警方之偵訊筆錄所載,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在該賓館查獲陳○英媒介溫○○賣淫,之前二個月,甲○○即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始至該賓館工作,何以竟認定甲○○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與陳○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甲○○係擔任「戀之巢賓館」之櫃枱員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而該賓館為合法登記之營利事業,有桃園縣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則其對於陳○英媒介溫○○與男客姦淫,若僅將陳○英向男客之收取費用,其中溫○○應得之部分,由其為櫃枱員之身分轉交溫○○,本身並無所得,能否認其係恃媒介女子與男客姦淫維生,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甲○○何以認係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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