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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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及 鐘榮翼 (已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 江祥 之繼承人 江建明 (自殺死亡)就江祥所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冷水坑小段八六之二、八六之三、八六之五、八六之七、八六之十地號及非屬繼承財產之八六之一地號共計六筆土地商談合建事宜,被告甲○○與鐘榮翼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交付江建明地主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江建明則簽發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甲○○等人收執,以為收據保證,並言明於正式簽訂合建契約時,即退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甲○○與鐘榮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攜帶正式契約前來時,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嗣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合建契約無法順利,被告甲○○與鐘榮翼為保全上開債權,基於共同之犯意,竟未經 江許束霞 、 江建順 、 江建興 、 江健忠 (以上四人亦是上開土地繼承人)等人同意,而盜蓋原由江許束霞、江建順、江建興、江健忠委託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時,所交付保管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並於八十四年間據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江許束霞、江建順、江建興、江健忠等人強制執行,使該法院誤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查封江許束霞、江建順、江建興、江健忠等人之財產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據證人江建明生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拿給被告時祇有伊自己簽名,並沒有他人蓋章。訊以本票是如何簽?答:「⒋我簽的,……他們(指被告)交給我二百萬元支票,我簽二百萬元本票,二百萬元本來說要借我,後來變為合建保證金。」(見偵查卷第二二、四三頁)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復結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鄉○○路○○○巷○號我家簽的(指系爭本票),甲○○當天沒有帶契約書來,但他帶了兩張支票,一張三十萬元,一張一百七十萬云的支票給我,算合建契約保證金的一部分,……我簽張本票交給甲○○,本票上並無其他人蓋章,……。」(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九號卷第五二頁)而證人 陳江波 於偵查中亦已結證當時本票上祇有一個手指印;祇看到有一個手指(印),其他沒有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及第四二頁)。參以被告於一審所提之卷附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保證金欄載明乙方(鐘榮翼及被告甲○○)應交給甲方(江許束霞、江建明等人)保證金參佰萬元,於訂約日付參拾萬元,交付華銀⒋支票(HB0000000)由江建明於同日收訖。江建明另於⒌在同上合建契約書空白處簽收二百萬元即①、⒋華南HB0000000支票參拾萬元。②、⒌6華南HB0000000支票壹佰柒拾萬元。(見一審卷第八一|八九頁)同案被告鐘榮翼於偵查中亦供稱交付之二張支票是借款,因江建明急著用(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證人江建明之上述所證自足憑採。又被告並不諱言合建土地之繼承登記,全權委託其處理,所有資料及印章(很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三十萬元予江建明之前約一星期,由江建明交付(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三八頁)。且繼承人印章係於⒋(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合建契約書)交給被告,業據證人江建明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原判決理由參、五並已記載核閱告訴人等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卷,申請書(究係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抑係土地分割,尚欠明瞭)上「江建順」、「江建興」、「江健忠」印文,以肉眼觀察,並對角摺線比對,即可見與系爭本票上「江建順」、「江建興」、「江健忠」印文相符云云。則被告是否因本件合建契約,受託辦理繼承登記,而繼承人中之多數(據被告所列繼承人多達二十九人,最初參與簽約合建者僅四人,嗣再次簽承諾切結書者連同簽合建契約書之四人共六人)卻拒絕合建,不甘受損,為求償其借予江建明之二百萬元,而以所保管之告訴人等之印章盜蓋於江建明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明,遽以江建明有偽造之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法院雖依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江祥繼承登記案卷,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九一000七六七四號函檢送該所八十四年收件0七八五九號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申請書正本全卷後,並傳訊承辦土地代書即證人 王琦 。該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已證述:
「是甲○○委託我的,印章也是他交給我,我辦完後,就將所有資料交還給甲○○。」於訊以你保管印章多久?答:「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辦很久。」再訊以為何登記卷內江許束霞印章有好幾種?答:「我不清楚。」(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七、八、四0頁)該證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原審再次傳訊作證時之證述,似係指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後辦理土地分割部分之過程。(見同上原審更㈠字卷第六七頁)原審調閱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全卷,既無勘驗筆錄可考,亦無影印相關之文件附卷足憑。則原判決理由參、五部分之所載並無其所指之所謂申請書足資與告訴人等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比對,徒憑證人王琦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審更審中之證詞,認告訴人等指訴被告以保管江健忠供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與事證不合,不能採取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