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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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9號聲請人 徐蕭肇珍 訴訟代理人 徐璟妝 失蹤人 徐廣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廣興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徐廣興(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徐廣興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徐廣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係高雄市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瑞太八號」輪船之船員;於民國94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徐廣興隨「瑞太八號」輪船裝載砂石自花蓮港出海航行前往日本石垣島途中,於94年2月11日9時許,途經北緯24度35分、東經122度55分地點,因遭遇海面下二股暗流交集及船隻轉向、側面受風等外在不可抗力之原因,致船隻瞬間沈沒海中;雖經附近船隻及國家搜救中心加以搜救,仍無所獲;包括該船之船長、輪機長及本件失蹤人徐廣興等18名船員均因此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並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及登載於新聞紙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失蹤人徐廣興係於94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隨「瑞太八號」輪船自花蓮港載運砂石至日本石垣島,預計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抵達;該船之船長 陳凱旋 雖曾於啟航當日下午5時55分許以無線電報與日本石垣島代理行聯繫,然該輪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並未依原預定航程抵達日本石垣島;經國軍搜救中心海岸巡防部隊搜救多日,仍無音訊;據海軍監控雷達顯示該輪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位於北緯24度35分、東經122度55分,隨即失去該輪顯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乘組員氏名表、中華民國籍船員失蹤資料表、戶籍謄本為憑,核屬相符。是失蹤人徐廣興確因隨「瑞太八號」載運船出海,而於94年2月11日與其他船長、船員共18人一同失蹤,迄今已逾1年,實堪認定。
(二)依民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特別災難,乃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本院參酌上開海事報告書記載事後尋獲之上開輪船配置救生筏,並未經人為操作,研判是船隻翻覆沈沒所生之水壓,致使救生筏自動脫離器脫離而釋放該筏等內容,可據以推認該船應是瞬間沈入海中,且為突發海難事故,始致全船人員均在毫無警覺且不及使用救生筏逃生情況下遇難。而足以造成此災難事件之成因,應屬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非失蹤人所能避免,核屬前開規定之特別災難;是失蹤人徐廣興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洵足採認。
(三)本件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期間為8個月,並黏貼於本院之牌示處及登載於95年6月7日之新聞紙;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無訛。今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已於96年2月7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法文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徐廣興為亡死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自94年2月11日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計至95年2月11日其失蹤屆滿1年。依上開法文,應推定95年2月11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徐廣興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楊國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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