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興旺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市○○路○○號路燈桿前,與 林坤平 先生,駕駛之自小客發生車禍,經警以抗告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並分別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l點、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
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如有合理之訴訟上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裁定意旨稱:...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異議人(抗告人)所駕上開曳引車煞車痕右輪24.7公尺,左輪26.3公尺,均在南向北車道上,依卷存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可知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應以超過每小時65公里...云云,顯然係以臆測之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惟此事實,非但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書所載:【違規事實:依煞車痕換算超速(限速60公里經換算71公里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載之舉發達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相互齟齬,且與抗告人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時供稱:「我駕駛曳引車,沿環河路內線車道南向北行駛,當我行駛至肇事地,我看見一部小客車在過彎後侵入我車道,我立刻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但還是與小客車發生碰撞,我看見小客車距離我約20公尺,我車速60公里。...」之事實不相符。原裁定並置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於不顧;質言之,原審裁定對於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超速)之證據,付之闕如,徒憑卷附舉發機關對於超速數據之取得及推測之詞,顯然無充足之說服力。職是,所謂【超速數據】之推定,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準此,該等證據即不得採為裁處之依據。
(四)退萬步而言,縱使抗告人駕駛車輛確有違規之事實,原裁定仍有違「微罪不舉」(行政罰法第19條)之原則與比例原則。對於道路交通之秩序之維持與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是否已產生重大影響與乎人民權益之均衡考量,交通部與警政署於94年4月15日會銜發佈「超速寬限值,全台一律定為10公里」並已通令全省各警察局交通單位執行。另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安全取締超遠之標準亦放寬為10公里,為眾所週知;是縱如原審所認定抗告人駕駛車輛行車時遠超過65公里,亦為一般道路取締超速之容許值,而免予處罰;否則與高速或快速道路之取締超速標準,豈非頭重腳輕,本末倒置,顯非事理之平,而有矯枉過正、不教而虐之嫌。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抗告人自難以甘服,爰具狀提起抗告,狀請將原處分、原裁定撤銷,並諭知抗告人為不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最高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燈桿前,與訴外人林坤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坤平受傷乙節,有卷存異議人談話紀錄表、訴外人林坤平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林坤平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22幀可稽。
(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異議人所駕上開曳引車煞車痕右輪24.7公尺、左輪26.3公尺,均在南向北車道上,依卷存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可知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應已超過每小時65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行車速度限制之每小時60公里。
(三)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固認定:「林坤平駕駛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曳引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存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可證,然該鑑定機關並未考量上開因素,而係逕依異議人所述時速60公里而作認定,此見該鑑定意見之「伍、肇事分析」之「二、佐證資料」項下即明,是該鑑定意見自不能作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上開行政罰,於法即無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3個月至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燈桿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而與林坤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坤平受傷,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職權舉發,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裁定卷13頁),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2日分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就「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定卷7頁)可按,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並撞傷人而肇事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異議人(抗告人)所駕上開曳引車煞車痕右輪24.7公尺,左輪26.3公尺,均在南向北車道上,依卷存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而推認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應以超過每小時65公里,顯然係以臆測之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此非但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書所載:【違規事實:依煞車痕換算超速(限速60公里經換算71公里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載之舉發達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相互齟齬云云」。惟本件承辦之警員即證人 黃文君 已於原審證稱:以本件現場留有煞車痕,右煞車痕為24.7公尺,左煞車痕為26.3公尺,依據換公式函數
254乘以摩擦係0.75乘以煞車痕,所得數據再開根號…經換算(抗告人)時速為66公里等語(參原裁定卷54頁),並有附呈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在卷可按(參原裁定卷56頁、57頁),足見抗告人上開質疑其於案發之際行車時速之換算可能有誤,則尚乏依據。況上開員警黃文君已於原審審理時對抗告人當時行車以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後所為之證詞,抗告人亦當庭表並無意見等情(參原裁定卷54頁),故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違規之事證,已甚顯明。抗告意雖另以:交通部與警政署於94年4月15日會銜發佈「超速寬限值,全台一律定為10公里」並已通令全省各警察局交通單位執行。是縱如原審所認定抗告人駕駛車輛行車時遠超過65公里,亦為一般道路取締超速之容許值,應予免罰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用網路下載「警署:超速寬限值全台一律定為10公里」,惟此乃屬警政署自行發文予各分局之內部規定,並非有何法令依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相符,且為本院所不採,故抗告意旨主張其速未超過速限10公里以上,應予免罰云云,則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時地駕車違規超速,並肇事致人於傷之事證,已甚明確。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原審異議聲明。本院經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