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94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自行創業,因景氣不佳,而歇業無收入,致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及互助會等債務,一家6口僅賴聲請人夫妻經營麵館營生,又需扶養子女,已無力負擔龐大債務之本息,現今積欠總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052,00
0元,已超逾聲請人之資產甚多,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及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乃分別積欠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寶華銀行、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劉秀子 等各2,507,00
0元、420,000元、250,000元、255,000元、100,000元、3,550,000元(計7,052,000元)之債務,惟經本院向上開債權人函查結果,聲請人積欠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2,500,185元、中國信託銀行455,330元、大眾銀行217,700元,其餘銀行及債權人則未函覆,是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至少為3,173,215元,此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8頁、76-86、88-90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資產除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資產,且系爭房地之現值共計1,638,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9-20頁)。惟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8萬元之抵押權與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目前實際積欠之擔保債務為2,500,185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該銀行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則依破產法第108條及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得列入破產財團,故聲請人主張其資產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自承其目前1家6口端賴其夫妻共營麵館維生,又需撫養子女(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94年度之財產所得僅有3,704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36頁),然聲請人並未陳報此部分財產,且該所得為94年之資料,亦難認為聲請人現仍有上開所得。況依目前破產實務,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9÷3.33=2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縱認聲請人之4名子女均由其妻扶養,聲請人每年至少亦需支出其自己必要生活費214,150元,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即高達478,300元(50,000+214,150×2=478,300),惟聲請人目前卻無任何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已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財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雖堪以採信,惟其既無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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