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振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因被告與伊母親即告訴人丁○○○發生言語爭執,伊前往要求告訴人丁○○○回家,亦與被告言語爭執,被告因而一邊講『你再說,你再說』,一邊衝上前朝伊左臉頰打一拳,伊家人上前制止,被告又揮拳打告訴人丁○○○、伊妹妹即告訴人乙○○、伊太太即告訴人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頁),與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至20頁),被告甲○○亦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打架(見偵查卷宗第4頁、第32頁);是以被告應係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4人,尚難認定被告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及接續犯意,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傷害4位告訴人之身體,而犯4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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