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威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08年度聲觀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3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至8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其次,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復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再者,依據國外文獻研究指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2小時,尿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後,尿中濃度會逐漸下降,至24至30小時後可能低於檢測之閾值,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300214360號函文在卷可參。何況,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
(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參諸前開函釋,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疑,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及檢察官均未保障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於遭查獲當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被告坦承犯罪),隨即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訊,於偵查中經傳喚共2次訊問,但訊問內容均聚焦於持有毒品案件及毒品究竟為何人所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從未詢問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有意願戒癮治療,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後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對觀察勒戒之聲請為事前陳述,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又原審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有害被告聽審權,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侵害被告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二)原審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
1.本件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並無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機會,原審審理期間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機會,除有侵害聽審權保障之虞,更因原審及檢察官未給予被告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權,而導致無從妥適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裁量之情。本件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時,被告並無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事實上被告工作近26年,目前自營廣告業,且有HIV、膽固醇疾病,須定期服用藥物控制,一耳重聽、右眼前因青光眼,現接近失明,被告之父已歿,母親已80歲高齡,行動不便,雙眼因白內障等疾病接近失明,且罹患高血壓,被告胞妹亦罹癌,需定期追蹤,被告自身情況已不適合觀察、勒戒,尚須照顧母親及胞妹,若執行觀察、勒戒,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對被告家庭影響甚鉅。
2.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不僅對於本案如何行使裁量權的因素全然未予表示,形同空泛裁量,且基於最小侵害原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然必須優先考量,此無須法律明文規定,而是檢察官基於職權行使裁量權時的內在界限。本件檢察官不附理由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至少是裁量怠惰,形成濫用裁量權的違法,原審亦疏未對此形式及實質上審查監督,自有違法。
(三)綜上,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被告坦承犯罪),惟檢察官、原審未保障被告聽審權,已非妥適。又依卷存事證,被告無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形,檢察官未斟酌個案情節而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請撤銷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或發回原裁定法院詳為斟酌,駁回檢察官聲請,以保護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已於抗告狀內坦認確有於被查獲當天(108年4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刑事抗告狀第5、10頁)。且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8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963ng/mL,遠超過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標準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需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標準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為憑。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據上,被告於抗告狀內自白其於查獲當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準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抗告意旨(一)主張原審及檢察官均未保障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三)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前有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且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徵諸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施用毒品?)都沒有。我沒有用過毒品」云云;復於108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108年4月10日採尿當天有無施用毒品?)當天沒有施用毒品」、「(問;108年4月10日往前回溯5日內採尿有無施用毒品?)沒有施用毒品……」、「【(問:(提示驗尿報告)你說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你的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問: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你是否認罪?)我都不認罪」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檢察官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檢察官自亦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及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必要。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已如前述,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稱基於最小侵害原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然必須優先考量一節,難認可採。又抗告意旨(二)所提及被告工作、健康、家庭、經濟等因素,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徒憑己意,執前開事由主張檢察官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並稱原審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院認定時間固稍有不同,但因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應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或發回原裁定法院詳為斟酌,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