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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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然遭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竟未遵期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存卷可查。是揆之首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