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 馬國芳 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買受人於101年5月31日繳款200萬元(1,482,371元現金及517,629元支票)予債務人,除其中1,082,371元係由買受人逕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支付房屋貸款外,餘額如何清償各債權人,請提出債權人姓名、地址及清償方式、清償時間等證明文件。
2.說明買受人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27日分別交付債務人28萬元、28萬元、24萬元之金錢流向。
3.提出為 江盛源 擔任保證人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該債務之債權人姓名、送達地址、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證明文件。
4.請說明買受人 馬惠誼 與 馬秀儀 之關係。
5.說明債務人與江盛源及其配偶 馬淑佳 有無任何親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