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應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二、聲請人應提出101年1月103年8月每月薪資證明文件(不得僅提出存摺)。
三、生活費用支出之單據,例如:發票、繳費收據...等。並說明何以個人生活支出已列1,500元,而家庭雜支又列2,000元,各包含哪些細項?有無重複虛列?又何以調解時聲請人餐費、交通費僅需4,500元、1,000元,而聲請更生時卻增列為5,500元、1,500元,有無虛列?
四、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繳交租金證明。
五、應說明何以民國103年5月30日聲請調解時子女扶養費每月18,000元,聲請更生時每月僅需花費15,000元,有無虛報?
六、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其配偶 洪珊藝 100年、101、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時,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已於理由欄記載:「另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
1萬元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該房屋實係聲請人之配偶所購買,而該租金1萬元實係支付房屋貸款,惟因聲請人之配偶向聲請人謊稱該屋係向聲請人之姊夫所承租,故聲請人對此毫無所悉等語。按房屋貸款支出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乃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以逐期累積其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而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參以人民安居本即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暫無力或不願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1萬元之房屋貸款為其必要支出云云,要無可採。」,何以本次又於每月必要支出列有房貸支出每月5,000元?應說明何以得列計之理由,並提出每月支付房貸之證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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