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終結,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判決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下稱蔡烱燉等三法官)對於該事件終結後之程序,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則蔡烱燉等三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首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