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102年4月30日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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