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興武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646號、24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興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侯興武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7月16日確定,復於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4號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具有朋友關係之 周佑憲 (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於100年11月間得悉 楊宜蓉 (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515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設有分期貸款,且因楊宜蓉財務狀況不佳,並未按期清償貸款而經銀行催繳,亦明知楊宜蓉並無意以買賣為由出售系爭房地予周佑憲,竟向楊宜蓉提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周佑憲名下,以避免嗣後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外,並以周佑憲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除清償原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外,餘款歸由侯興武、周佑憲等人使用,貸款本息則由侯興武與楊宜蓉依比例分擔,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侯興武、周佑憲、楊宜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智源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周佑憲具名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以買賣為由,與楊宜蓉簽訂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等印章、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張瑞緞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張瑞緞遂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備妥其事先經周佑憲、楊宜蓉授權製作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周佑憲與楊宜蓉之身分證影本、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其助理送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見張瑞緞提出之上揭文件,誤信周佑憲與楊宜蓉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即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楊宜蓉名下移轉登記與周佑憲,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與周佑憲後,周佑憲即協同張瑞緞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復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貸款,該農會即於100年12月20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周佑憲設於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農會逕將其中365萬8113元轉予楊宜蓉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所餘款項則供侯興武、周佑憲使用。
二、侯興武、周佑憲明知其等為楊宜蓉處理上揭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事務,並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與楊宜蓉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楊宜蓉保管,侯興武、周佑憲不得以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復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楊宜蓉所保管,並無遺失,侯興武、周佑憲竟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楊宜蓉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興武於101年1月30日指示周佑憲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並以「遺失」為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1份,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藉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文書、作廢公告清冊上,俟30日之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於101年3月1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地字第5821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建字第2269號)予周佑憲,足生損害於楊宜蓉、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復於101年3月19日某時,由周佑憲親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 李美英 之子 王梓羽 ,並交付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李美英保管,向李美英借得100萬元,而為違背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楊宜蓉之財產。嗣周佑憲、侯興武並未按期清償向李美英貸得之借款,經李美英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楊宜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楊宜蓉訴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侯興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蓉、證人周佑憲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張瑞緞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李美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4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卷宗㈡第29頁至第43頁),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70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同案被告周佑憲與楊宜蓉之身分證影本、楊宜蓉之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6月29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周佑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7月1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977號函暨函附楊宜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協議書、新北市○○區○○段○號○○○○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地號070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本人領取書狀切結書、同所102年3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稿、土地、建物所有權作廢公告清冊、證人李美英提出周佑憲出具之借據、周佑憲具名之資金流向確認書、領款收據各
1份、匯款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4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背面、第
15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卷宗第80頁至第8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卷宗㈠第161頁至第168頁、刑事卷宗㈡第83頁至第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承辦公務員依此資料,即行辦理及將買賣事由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指示同案被告周佑憲虛偽簽立切結書,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書狀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書、作廢公告清冊內,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佑憲受楊宜蓉委任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復與楊宜蓉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設質借款,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系爭房地向證人李美英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就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佑憲就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壹、二部分,其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質借款項,以不實之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如事實欄壹、二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竟虛偽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復又違背任務另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更侵害同案被告楊宜蓉之財產,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斟酌其涉案程度、分工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