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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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原告積極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這期間原告也曾再度去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聚,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兩造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一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結婚登記。
翌日上午原告見有人來電找被告,原告不以為意,於上午十一時左右至隔壁朋友處,詎於中午十二時回家時竟見不到被告,被告之行李也不見了,此後被告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原告曾打電話向與被告聯絡之人查詢,始知被告來台之目的係為工作賺錢,並非真心要與原告共繫婚姻,是兩造已無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可期待,實不必再勉強維持這有名無實的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詎被告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簡淑靜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來台,迄今未再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境信凡字第○九五一一○九五六七○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台之戶籍地為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僅數日即離家出走,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近一年,其人現仍在台灣境內,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