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縣學甲鎮縣○○里8.8公里處,不慎碰撞由 莊雅文 所駕駛後載 林枝珍莊鈺華 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被害人林枝珍、莊鈺華受傷,經抽血檢驗測得其酒精值為167MG/BL,換算呼吸值為0.835毫克(mg/l),台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遂予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㈡異議人因職務之故,須駕車巡視線路及從事維修工作,懇請念此將吊扣駕照之期限縮短為1年。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5年5月29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6月1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對上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檢測其血液
內酒精濃度達167MG/BL,換算呼吸值為0.835毫克(MG/L)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案件卷宗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有其依據。
㈡然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㈢而異議人異議人因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按,該判決業於95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6683號執行卷宗在卷可參。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之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至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㈣另異議人雖述,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職務之故,須駕車巡
視,無駕駛執照非常不便等情,因與異議人是否違規並無關聯,且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本院爰不一一論述。然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有關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裁罰部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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