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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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單舉發於民國95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與海安路路口,「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肇事(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0MG/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05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乃依修正後即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警查獲舉發,並經裁決處45000元之罰緩,惟基於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附此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對上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並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達
210MG/DL,換算呼吸值為1.05毫克(MG/L)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案件卷宗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其依據。
㈡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合先敘明。㈢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上開重機車上路,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一日,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按,該判決業於96年1月4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之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五、綜上,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有關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裁罰部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所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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