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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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2
000元,約定自91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20%採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563元及96年4月1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任一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至96年4月23日止,尚欠575,816元(本金561,163元,違約金11,217元,利息3,436元),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5年3月23日向其借款22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任一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至96年4月23日止尚欠194,962元(本金191,198元,違約金3,764元),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03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