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6、419、547、815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另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42號、87年度偵字第10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89年8月
2日一度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乃期間猶未屆滿,乙○○復四犯、五犯如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0年4月28日再度入所執行戒治,俟90年10月19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
4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處分亦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
7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並由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聲字第84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0年10月19日發監執行、9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92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㈣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㈢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六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2年7月9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由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3年4月29日發監執行、95年
1月27日假釋出監。乃期間猶未屆滿,乙○○復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
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其首開假釋並經撤銷,95年6月5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刑(五月四日),迨其前案殘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案徒刑,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案乃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並已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繼而復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8月
26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7年3月21日發監而未執畢(尚不構成累犯);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
6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而尚未判決確定(亦不構成累犯);十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6年11月23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而尚未判決確定(亦不構成累犯);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時間:97年1月2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分案受理而未審結(亦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於97年2月4日下午5時,在上址住處;於97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其間,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8日下午5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⑴96年12月27日下午5時40分,在基隆市○○區○○街○號附近盤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⑵97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光二路之交會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⑶97年
3月14日晚間7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公車站牌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猶呈嗎啡陽性反應;⑷97年2月9日晚間7時,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永吉旅社」118室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5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併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毛重0.2公克;另1包,驗餘後淨重0.053公克)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491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各1件在卷足佐。又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⑴⑵⑶所載之前後3次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固僅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惟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⑷所載,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則併呈嗎啡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暨足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又分別於96年
12月26日下午5時、97年2月4日下午5時、97年3月13日下午5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另於97年2月8日下午5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97年2月8日下午5時,將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血管,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就本案而論,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分別為96年12月26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8日、97年3月13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其中1包,毛重0.2公克;另1包,
驗餘後淨重0.05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491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各1件在卷可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俱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敘述明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