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止,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約每二週一次,在其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嶚五十號之一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裝入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上址住處拘獲被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出據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止,約每二週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顯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本案施用期間達約三月,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雖表示有供出上手,請求斟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毒梟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而另行逮獲販毒者或破獲毒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二號、第四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向「 阿土 」購得海洛因,然不知「阿土」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阿土」之聯絡電話等語,僅憑前揭甚為常見之綽號,顯然無從查得其海洛因來源,自亦無從據此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