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弄七十六號設立「高聖企業社」,為負責人,未領有工廠登記證,即在上址開設工廠,經營金屬表面處理加工(即五金零件電鍍)業務,甲○○○明知所經營業務排放之廢水,含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竟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上址從事五金零件電鍍業務,於金屬表面處理加工過程中,產出含有鉻、鎳、鋅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且現場作業產生之原廢水未經處理匯集後,逕由塑膠管連接排放至工廠外大排水溝放流。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發現,並在現場採集排放之廢水送驗,所採得採集之廢水所含鉻、鎳、鋅檢測值分別係308mg/l、340mg/l、5.68mg/l,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鉻、鎳、鋅最大限值分別為2.0mg/l、1.0mg/l、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三至四、十七至十八頁),而被告甲○○○確實在上址經營「高聖企業社」及非法開設工廠,有營利事業暨工廠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臺南市政府亦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環水字第09622004440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事業確實未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一頁)。按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禁止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其中鉻、鎳、鋅均在上開種類範圍內;又同署依據該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其中適用一般事業部分,有關放流水含有鉻、鎳、鋅之標準,最大限值分別為2.0mg/l、1.0mg/l、5.0mg/l。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上開時地實施檢測,被告甲○○○所經營事業之放流水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甚高,此有該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及檢測報告(見偵查卷第九頁)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關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而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係因所營事業未合法取得行政許可文件,又長期排放含有有害物質且違反流放水標準之廢水,致犯本罪,該犯罪行為人除有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之消極行為外,尚有長期排放廢水之積極行為。而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參酌該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犯行,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所為犯行,於其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反覆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反覆實施至新刑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在住宅區內經營金屬酸洗及電鍍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年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卷第三頁),此次經營金屬酸洗及電鍍業,竟又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規定,顯不知警惕,而被告持續排放廢水之時間非短,危害環境甚鉅,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