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之友人丙○○於民國96年4月間,因替甲○○介紹工程,遂取得傭金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甲○○乃簽發支票號碼CM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為96年5月25日之支票1張與丙○○以支付上開款項。嗣丙○○日後曾向戊○○借款1000元尚未還款,數日後戊○○向其催款,且欲向丙○○借款,然丙○○對其稱並無現金可借,遂告知戊○○其持有上開支票,戊○○即主動對丙○○稱可於近日幫其找調現借款之人。嗣於96年4月28日晚上11時許,戊○○在基隆市○○區○○○路OK便利商店前之丙○○4715─MT號自小客車內,經戊○○當場打電話向他人調現未果後,丙○○即表示無庸再由戊○○幫忙調現,然戊○○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丙○○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上儀表板之上開支票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待丙○○返回車上未見該支票,即打電話詢問戊○○,戊○○仍佯稱要幫丙○○向他人調借款項,丙○○當場表示翌日應即返還。嗣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返家持向其外公 徐秋水 借得3萬元自行花用,翌日丙○○再打電話請戊○○返還支票,恰巧徐秋水誤認該支票業已遺失,經告知戊○○後,戊○○為隱瞞其已向徐秋水借得3萬元之事實,故佯稱支票置於他人車上忘記帶走業已遺失,要丙○○通知甲○○辦理掛失止付,且發票日應不會有人持票去提示云云,丙○○始將上情告知甲○○。然發票日屆至前某日,戊○○之舅舅 徐賢德 在其住處找到上開支票後,即至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甲○○因相信戊○○所言,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經丙○○報警處理,查詢提示人之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不是偷的,是丙○○親手交給伊,當時丙○○的太太也在場,他交支票是在丙○○的車內。伊在看守所認識丙○○,兩人出所後,由丙○○帶伊找甲○○要跟甲○○借錢,隔了幾個星期丙○○說甲○○有開1張5萬元的支票,票期為1個月,隔3天後,丙○○跟他太太來找伊,問伊可否換現金,後來伊回去跟外公商量,外公說他當時只有3萬元,隔天再拿2萬元給伊,但隔天伊外公就把支票弄丟,伊就馬上跟丙○○說支票不見了,要他趕快止付,但他不相信,伊告訴丙○○該支票不見後,即認為該3萬元是伊跟外公的私人借款,所以才沒有告訴丙○○向伊外公借得3萬元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有1張支票放在車上,被
戊○○偷走,那張支票是在4月中、下旬向甲○○拿到的,因之前幫甲○○做監視器工程,該支票算是介紹的傭金,甲○○要付給伊4萬多元,所以開1張5萬元的支票給伊。本來伊想要拿該支票向伊的姊夫調現,但姊夫沒有辦法調給伊,後來在96年4月28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遇到戊○○,他本來要向伊借幾千元,但伊沒辦法借他,伊跟他說如果他可以以該支票調到現金就幫忙問問看,該支票原本該支票放在皮包,他說他沒有看到支票如何幫伊問,伊才將支票拿給他看,但當時他打電話沒有調成功,後來伊下車買東西,所以將支票放在儀表板上,而被告當時又再接聽其他電話,所以伊沒想這麼多,就沒有把支票收起來,後來伊上車就看到被告不見了,伊即開車離開,開一陣子後發現支票也不見了,伊就開始在車內翻找,伊在想是不是支票飛出去,後來伊就打電話給戊○○問是否他拿走支票,他說是他拿走的,要幫我換現金,但伊回問他剛才在車上不是打電話問都問不到人可以調現,所以伊沒有同意讓他拿走支票,他就說要把支票還伊,但伊等到支票快要到期的前3天,都找不到被告,隔1天後他有說把支票遺留在別人車上,後來被告即失去消息,直到支票到期日那天,票主甲○○通知伊說支票退票了,伊才發覺事情不對勁,到被告家碰到他舅舅,詢問戊○○之前是否有拿一張支票回家,才知戊○○跟他外公換錢。當時在車內沒有第三人在場,甲○○給伊支票時,被告也不在場等語(見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第9頁)。其上開所言,核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證人丙○○上開陳述均明確證稱該支票為甲○○支付其傭金所簽發,且其並無親手交付該支票與被告由被告為其調現等情。
㈡雖被告辯稱:伊曾與丙○○一起去找甲○○,丙○○和伊要
跟甲○○借錢,日後甲○○即簽發上開支票云云。而證人丙○○對此亦明確證稱:伊拿到支票之前,有帶戊○○一起去甲○○的工廠跟他聊天,戊○○有請伊幫他問甲○○可否借錢給他,但甲○○說沒有錢,後來甲○○對伊說有一筆工程款下來,是伊幫他介紹所以要給伊的傭金,所以這筆款項是伊自己賺的錢等語,堪認縱使被告曾與丙○○一同找甲○○談及借錢之事,然當時甲○○並未同意出借。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該支票為伊所有,係於96年4月間開立給丙○○,面額是5萬元,5月25日到期,伊是在做監視系統及砂石生意,丙○○介紹監視系統的生意給伊做,伊給他傭金,該工程是3百多萬元,介紹前就跟他說好傭金是5萬元,伊不認識戊○○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核與證人丙○○所證一致,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無由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之支票確實係丙○○親手交付給伊,當
時丙○○的太太在場云云,然證人即丙○○之妻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不認識戊○○,亦沒有於96年
4月間在伊先生車上看過戊○○,亦不知道丙○○出所後有取得1張支票之事,對此事毫不知悉等語(見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偵查卷第21頁)。嗣被告聽聞證人己○○上開證詞後,隨又改稱:當天在車上的不是己○○,而是丙○○另外的女朋友,我在偵查中因為和證人己○○不是同時接受偵訊,所以才誤認她是當時在車上的女子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辯稱丙○○交付該支票時,其妻在場云云,故檢察官遂於96年6月26日同時傳喚被告、證人丙○○、己○○到庭應訊,依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己○○時,固然被告先在停外等候,然嗣訊問終了前,檢察官仍點呼被告入庭,使其閱覽筆錄後,在筆錄中簽名,則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即知悉證人己○○業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並不在場之證詞,且也當庭見到丙○○之妻的長相,然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丙○○之妻親見丙○○交支票交與伊之情節,嗣於證人己○○於本院再次作證稱並無見到丙○○交付支票與被告等語後,其始改辯稱在丙○○車上之女子為其女友,而非其妻,伊之前認錯云云,已足認為其所辯容有前後不一之處。
㈣嗣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其證稱:伊以前為丙○○之女
友,有見過戊○○一次面,不算認識,那是丙○○剛服刑回來約一、兩週的時候,因為丙○○載伊,途中他說要向被告借錢,所以順道載伊過去,丙○○向被告借了1000元,當時是4月份的白天,並非晚上,除了當次之外,沒有再見過被告,當次是丙○○向被告借錢,不是被告向丙○○借錢,丙○○向被告借完1000元之後就請被告上車聊天,聊一聊大約5至10分鐘而已,被告就走了,(問:被告說曾經有一次在丙○○車上,丙○○有拿一張支票給被告,要被告去調現,當時你在場,有何意見?)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和丙○○、戊○○同時碰面的就只有剛才說的那一次。(問:當時丙○○身上有無1張5萬元的支票?)沒有,當時丙○○身上都沒有錢。(問:是否知道丙○○在96年4月間持有1張5萬元的支票?)不知道等語(見9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4頁),堪認證人丁○○與被告戊○○、證人丙○○3人同在時,僅係丙○○向被告借1000元之時,當時既然丙○○尚未持有本案之支票,故證人丁○○亦當無可能看見丙○○將支票交付與被告,是以,被告辯稱丙○○之女友有目睹丙○○將支票交給被告等情,亦無可證,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已足認被告係未經丙○○之同意下,擅自將該支票盜取。
㈤雖證人丙○○另於本院具結稱:當發現被告將支票拿走後,
伊最初想他們是朋友,若他把支票拿走確實要幫伊調現就沒有關係,但伊有請被告若無法調現,第2天即應把支票還給伊,之後被告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以證人丙○○得知被告擅自將支票取走後,固然基於朋友情誼,未立即要求被告返還,然仍告知其若未能調現應於第二天返還支票。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故被告於未經丙○○同意擅自取走該支票時,並將支票至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後,該竊盜行為即已成立,且丙○○並無事先明示同意被告擅自取走該支票,則縱使證人丙○○於被告取走支票後,曾因基於朋友情誼一度同意被告再為其詢問調現借款之事,然此舉仍無解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況被告竊走該支票後,隨即於當日持向其外公徐秋水調借3萬元,且調得3萬元後,竟仍隱瞞上情未告知丙○○,並佯稱該支票在他人車上遺失云云,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擅自取走丙○○之5萬元支票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此外,另有證人徐秋水、徐賢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彰化商業
銀行瑞芳分行96年7月4日 彰瑞芳 字第0961946號函暨退票理由單1份在卷可佐。被告否認犯行實不足採,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另參酌其竊盜之方法、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