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陸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
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12月
1日,已4年3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9,27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
90÷(5+1)=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090-2,
182)×0.2×51/12=9,27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
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18元(即13,0
90-9,272=3,818)。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1,540元、塗裝
1萬278元為合計,共為1萬5,636元(計算式:3,818+1,
540+10,278=15,636),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