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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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所訂立之股份讓渡契約書,係以「經新聞局報備核淮」為履約之必要點及停止條件。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新聞局申請許可時,因礙於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乃先行轉讓百分之四十股份,其餘未移轉之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因未得新聞局核淮,此部分買賣因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兩造嗣已合意將系爭契約讓渡股權變更為百分之四十,另協議出賣股權百分之九.九五分別登記予 劉世錦 、 劉力元 ,其二人實際上為再審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確定判決認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移轉百分之二十股權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至第一審審理終結前後,至少就紅利之損失即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多萬元,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詞,為其論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兩造訂約由再審原告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之百分之六十,以五千三百十萬元出售與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簽具「收款及申明書」,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先辦理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再移轉百分之二十股權,如違約應賠償違約金五千萬元,再審原告僅移轉百分之四十股權與再審被告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法律上並無禁止買受該廣播電視股權者不得指定移轉予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既未明定再審被告不得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因此,只要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指定,將股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指定之具有親屬關係以外之人時,即不生違反規定致無從獲主管機關之許可之問題。又系爭讓渡契約付款方式載明,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准予報備後當日付清尾款,乃約明須俟新聞局核准報備,再審原告方得請求給付尾款,核屬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股權買賣成立之停止條件。兩造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所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千萬元。從而,再審被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所指,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乃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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