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紹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紹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40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407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被告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076、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34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2.1547公克

2.1481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①3.1723公克

②2.8987公克

③3.1149公克

①3.1205公克

②2.8404公克

③3.0795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②聲請書載為1包,送驗檢品拆封清點含包裝袋為3包

3

海洛因

(含包裝袋4只)

①2包

②2包

①2.22公克

②0.34公克

①2.21公克

②0.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②聲請書載為2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包,其中4包檢出海洛因成分,1包未發現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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