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勝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593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勤務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勝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復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黃勝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知悉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黃勝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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