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益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傷害行為,時間、態樣不同,應認屬可分之數行為,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因言語引起爭執,被告竟分別為本件傷害行為,第二次甚至是有警察在場之情況下,被告依然無視公權力存在對告訴人揮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知調解仍無故未到,始終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楊隆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隆益與 陳政霖 為國小同學,楊隆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抓住陳政霖衣領,出拳朝陳政霖頭部揮打,造成陳政霖向後倒地後,復以腳踢陳政霖之背部,陳政霖起身後,再徒手朝陳政霖頭部揮拳,致陳政霖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㈡於113年12月3日9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警方詢問經過時,出拳毆打陳政霖臉部,致陳政霖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2日字000000000000號、113年12月3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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