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鄭玟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志昌 (即 陳頂 之遺產管理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其次,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是縱經登記抵押權,但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民國98年11月間,案外人陳頂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 龔紹富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龔紹富所負之借款債務,嗣龔紹富死亡,系爭抵押權乃以分割繼承為由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等情,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卷第11-13、17-23頁)可稽。
㈡其次,抗告人提出本件拍賣抵物押聲請時原提出陳頂為發票人之面額300萬元本票據以釋明龔紹富對陳頂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存在,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經通知其補正,抗告人乃於114年2月12日復具狀陳稱:98年12月10日,陳頂之子 陳春將 ,及兒媳 王怡婕 向龔紹富借款6,117,800元,且約定於103年12月9日清償,龔紹富為確保該債權得以獲償,除要求王怡婕開立支票,由陳頂背書後交付龔紹富收執外,另要求陳頂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龔紹富資為擔保云云,並提出陳春將及王怡婕共同簽立之借據,及三有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陳頂為背書人之面額480萬元支票(以上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卷第43-47頁)為佐。
㈢嗣抗告人又於114年3月19日具狀提出以陳頂名義所出具之讓渡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5頁)為證,然觀諸該讓渡書略以
:「茲本人向龔紹富、鄭玟青夫婦借貸300萬元,願以廠牌BMW-X5,牌照5968-QV號自小客車1輛作為擔保,並於每月10日本利攤還33萬元,如未依約履行,該車輛即歸龔紹富
、鄭玟青夫婦所有…,讓渡人陳頂,98年9月8日。本人如未照上面條款履行,願將本人位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00號房產抵押給龔紹富作為抵押設定」云云。
㈣綜上各情,龔紹富對陳頂有否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為抗告人所繼承,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尚難憑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職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