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四三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緣聲請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查本件死者 田珠煌 之死亡,確非聲請人所致,茲於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新證據,即原確定判決所採現場照片有偽,茲說明如下:㈠查聲請狀所附首份現場照片全無互撞或損壞或血、肉塊等肇事痕跡,復就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即案發當日)所拍得知照片觀之,亦無肇事痕跡。㈡次查卷附現場照片,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田珠煌所騎重型機車,各停於不同路邊,且田珠煌所遺血跡,在其所騎機車後方,與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相距頗遠。若果由聲請人所致,則何以血跡與機車刮地痕及機車倒地位置有此差距?原判決之認定豈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㈢又查所謂現場圖,共有三份。其一,在檢驗卷第三頁;另一份在同上卷第四十八頁;第三份在二審卷第一四二頁,相互比較,其所顯示之內容各有不同,而以附於二審卷第一四二頁者較為詳細。依該份較詳之現場圖所顯示之情況,可知聲請人所駕小客車之左後輪煞車痕長三點六公尺,與田珠煌所駕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相距二點一公尺,其餘二份均無此項記載,相距如此之遠,如何擦撞?況該刮地痕係直線,機車則倒於該刮地痕之右前方七點一公尺處,又何能想像發生聲請人駕車撞倒死者機車之事實?是該現場圖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至明。
(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於會車時適田珠煌駕駛之重型機車因碰及路面坑洞而失控倒地,致擦撞及田珠煌之重型機車,田珠煌因而頭骨破裂腦溢出,送醫不治死亡」云云,及聲請人在警訊中的「自白」為判決基礎。惟查:㈠就處理現場之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自小客車未受損」,即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車與田珠煌之車「擦撞」並非事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實,顯然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㈡ 毛俊中 法醫在原審作證時證稱:「依傷口看,應是遭撞及,又肇事車輛玻璃無破,應是跌落所致,不是車撞所致,車撞是血腫,或破裂等現象」,故就死者受傷之情形研判,並非「車撞」所致。
(四)原確定判決引用之鑑定在其鑑定書第四項第㈠款:「根據處理員警所拍攝重機車刮地痕起點,與甲○○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不在相同位置(相隔約達五公尺左右)可以確定田珠煌的機車係因路面坑洞,自己操控失當而滑倒,並非遭甲○○撞及而倒,此外田珠煌左膝下及左大腿側有擦傷,亦可證明田珠煌有發生左側滑倒在地的過程」,第㈢款:「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有無撞田珠煌請見整體推斷。至於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有無撞到田珠煌所駕駛的機車,因為田珠煌所駕駛MUS─九五一重機車,僅有刮地痕,並無撞擊痕,所以可以澄清甲○○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並未撞到田珠煌所駕駛的機車。」分析上開鑑定根據:⒈聲請人煞車痕起點與田車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約五公尺。⒉田車車身僅有刮地痕,並無撞擊痕。自可論斷兩車並未撞擊(擦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為此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
二、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經前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新證據其據以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成大研究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中有關甲○○轎車未擦撞田珠煌駕機車部分之鑑定意見為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交聲再字第一七四號裁定謂:「本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根據受判決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撞到機車騎士田珠煌之供述,配合本院履勘現場時命警員 李金安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內容,復斟酌法醫師毛俊中與現場處理警員李金安、 孔樟權 之證言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另參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意見(按其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意見僅部分援用,並非全部採用,有關甲○○未擦撞田珠煌機車部分,即未予援用),綜合全部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甲○○車禍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擦撞田珠煌所駕機車而肇事。對於本件受判決人甲○○於確定判決前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 涂秋圓鄒祖煬楊振煌 、楊進雄、 梁福隆 之證言,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詳予論斷,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故『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中,有關甲○○轎車未擦撞田珠煌所駕機車部分之鑑定意見,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後,捨棄不採,該部分顯非漏未斟酌。」,而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可稽,今聲請人就上開部分,復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上開規定,自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