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C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死刑,惟該判決認定事實確有不符所憑證據之不當,致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茲謹詳陳理由如後: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中所論述之犯罪過程略以:聲請人因多次向被害人 徐聖武 索討債務未果,乃委請 吳慶男 協助處理,吳慶男乃指派 郭文勝 及綽號「黑面」者協助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即與徐聖武相約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在新營交流道下方之加油站碰面,待徐聖武等人赴約後,雙方再開車前後跟隨至新營市古洞茶藝館,到達後雙方即進入包廂商討債務。雙方在包廂內商討債務時,綽號「黑面」者乃離開並引吳慶男攜槍前來,並於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吳慶男持槍衝入包廂後,控制徐聖武、 張英義 、 張世憲 等行動自由,隨即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工寮內,由郭文勝持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等三人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後,聲請人與吳慶男等四人則另闢一室會商如何處理。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聲請人等乃決意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殺死。再由吳慶男、「 小陳 」、郭文勝將徐聖武等三人載往高雄縣○○鄉○○村○○○道路上,將被害人等三人放火焚燒,活活燒死。由上開犯罪過程中, 益明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等有殺意之決定,係經過謀議二小時之後,才形成殺意之決定,亦即聲請人須負殺人罪刑,乃在於謀議二小時後之謀議殺人犯意,而非實施殺人行為,易言之,在此謀議二小時未畢之前,即無殺人之意圖,基此,謀議二小時未畢前之犯罪事實論述,與殺人犯意無涉。就原判決所引攸關聲請人罪名成立與否之證據而言,原判決於理由內㈡詳述犯罪經過後,結論前開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警訊之供述,並有勘驗筆錄及法醫鑑定書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亦為犯罪成立之理由,然查:
(1)勘驗筆錄並無法佐證聲請人究竟有無謀議殺人之犯行。
(2)關於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書:㈠鑑定書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張英義、張世憲二名被害人部分詳載為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而被害人徐聖武死亡時間卻詳載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前後,其不同處為徐聖武之死亡時間無法判定,才載為「前後」,然三人既是同時被活活燒死,當然死亡時間應為一致之推定,始符合經驗法則。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時間係根據鑑定書而來,何以張世憲、張英義鑑定結果乃推論為零時,並無前後之說,但屍體證明書卻違反鑑定結果,自行填入前後之字樣,顯未依鑑定所得而論。㈡犯罪事實與判決理由中均一致認定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 吳慶南 持槍衝入
茶藝館後押走被害人等,之後行車至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某工寮中,聲請人與吳慶南等人闢室會商,經過二小時的謀議後方決議殺人,再由吳慶南等人將被害人載至高雄縣甲仙鄉現場放火將渠等三人活活燒死,而放火燒死的時間依判決理由所載有鑑定書可資佐證,亦即鑑定書上之死亡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應為原判決所認定無誤。㈢由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等與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死於高雄縣甲仙
鄉,而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須背負在東山鄉工寮內,經過二小時參與謀議後決定殺人之謀議殺人罪行。依原判決此種認定內容,形式上審查即知絕對不可能成立,姑且不論新營至東山鄉,由東山鄉至甲仙鄉所必須之車程時間,即使吳慶南等人以光速行駛其間,以被害人等之上開死亡時間,回溯二小時,正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亦即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慶南等人尚在新營市共同持槍挾持被害人等之犯罪時間,既然如此,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中之「聲請人與吳慶南等,於東山鄉工寮中闢室會商之謀議殺人二小時」等論罪,即根本不可能存在(按:聲請人與吳慶南等人絕對不可能於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既在新營市持槍押人,又同時在東山鄉工寮內謀議殺人),益顯原判決論述之犯罪,聲請人根本不能為之,若再論以經驗法則而計入上開三地相距間之車程時間,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必將更形離譜。
㈣稽之,原判決理由所謂足資佐證聲請人犯罪事實經過之鑑定書,非但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有謀議二小時殺人之犯行,卻進而形成對聲請人有利之反證。
(3)關於警訊自白部分:聲請人之警訊自白並非參與謀議殺人之供承,係原判決曲解,憑以定罪。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慶南等三人於東山鄉工寮中「另闢一室會商如何處理,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聲請人等乃決議殺害徐聖武被害人云云(詳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所憑主要證據為聲請人之警訊自白。然查:經核上開警訊自白全文可知,其內容固曾提及聲請人與吳慶南等人於工寮中「會商如何解決」等語,但綜覽筆錄所載,確實並無聲請人自承與吳慶南等人「謀議後決定殺人」之自白內容,而自白中之會商如何解決等語,無論在語意上亦或經驗法則上,均不等同於原判決所謂參與謀議後決議殺人之描述,蓋所謂「會商如何解決」究竟會商何事?此疑點均有待釐清。在澄清各該合理懷疑之前,原判決竟將尚有合理懷疑之自白,等同於自承殺人謀議而決定殺人行為,顯難符罪疑唯輕等證據法則。縱認定該自白有其符合真實性,然經原判決調查結果所引為證據之鑑定書,已足資證明該自白與調查所得之事實,顯不相符,該自白既不符卷內證據,又如何據此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基礎。原判決竟將會商如何解決,擬制為謀議後決意殺人,其認定謀議後決意殺害被害人等之依據為何?此攸關聲請人罪刑成立與否,原判決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三)綜上,最高法院既以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判決認被害人等之確實死亡時間尚待偵審機關調查審認,而被害人等究於何時死於甲仙鄉現場疑點,亦確實攸關聲請人之警訊自白有關東山鄉工寮謀議事實之真偽,為此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觀諸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僅聲請人片面推論未參與共謀殺害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行為,徒憑己意任意辯解指摘,依上開說明,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罪刑之依據,自非為再審聲請之原因。
四、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理由(一)
(1)所指勘驗筆錄並無法佐證聲請人究竟有無謀議殺人之犯行云云之理由,與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理由(一)相同;並與聲請人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理由(三)、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理由(二)相同。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一)(2)、(3)、(二)質疑法醫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並指訴吳慶男等人係於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點許衝入茶藝館押人,與屍體鑑定書記載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即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死亡之間有所矛盾,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慶男等有謀議二小時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聲請人之警訊自白亦無所謂謀議決定殺人之犯意陳述云云之理由,與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再審理由(三)(1)、(2)相同;並與聲請人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理由(三)至(八)、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理由
(二)及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理由相同。而被告前已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二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裁定等案件,均因經本院刑事庭以無理由而詳予指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被告仍以相同之理由一再聲請再審,參照前揭法條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