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之要求,而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代價,交與該名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江文東等人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雖使該集團得以此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法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7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在現今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猖獗之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提供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此類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惟念被告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恐嚇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供陳以5,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是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5,500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據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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