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王紹勳
許秋鴻 被告 賴國 榮
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六四○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之建物,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廖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賴國榮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賴國榮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原告債權得否受償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賴國榮之財產以資受償,是以,被告賴國榮與被告 廖淑間 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廖淑就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國榮所有。嗣於本院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廖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被告賴國榮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1,570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05號(原告誤載為101年度執字第11705號,應予更正)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詎被告賴國榮於106年4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所有。茲查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且上開移轉登記時點係於被告賴國榮債務逾期履行困難後,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與被告賴國榮及訴外人即其妹 賴美惠 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其等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明。再者,另案被告賴國榮與其妹賴美惠間設定高額抵押權規避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彼等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就資金交付舉證而敗訴;又在另案繫屬中,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至今卻無法就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舉證,足見被告賴國榮與被告廖淑間之買賣關係顯不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賴國榮請求被告廖淑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賴國榮名下。
㈡、退步言之,苟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實,然因被告賴國榮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本金及利息核算至被告間為買賣時即106年4月6日止尚欠791,
576元,原告既為被告賴國榮之債權人,本得向被告賴國榮之財產請求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詎被告賴國榮為避免原告將來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致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向原告清償,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又系爭不動產雖設有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最高限額300萬之抵押權,惟後者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另案判決確定擔保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初步估價約有240萬餘元,拍賣後扣除優先債權,原告仍有受償之可能,是被告間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國榮所有。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6年4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廖淑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國榮所有。
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廖淑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國榮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國榮:系爭不動產係其母即被告廖淑於83年間以現金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被告廖淑擔心因其欠債恐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始於106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如其欲脫產,於94年間本件債權發生時即可為之,其有意願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因利息過高而無力全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83年間以現金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賴國榮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國榮之債權人,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170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賴國榮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該所106年度收件字第65520號案全案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頁),被告2人對此均未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非買賣(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非真意之「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即均應屬無效。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等人固均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廖淑於83年間以現金購買乙節,惟被告等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等上開辯解,即難以採憑。又被告賴國榮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中自承因積欠其妹賴美惠30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賴美惠,該案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應予塗銷,嗣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賴國榮在該案中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乃被告廖淑出資購買,其僅為登記名義人,是被告賴國前後之辯解已有相悖,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廖淑自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國榮所有之義務,惟被告賴國榮未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為被告賴國榮之債權人,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國榮請求被告廖淑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賴國榮所有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回復原狀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淑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