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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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愈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愈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同次修正的同法第11條亦明定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04公
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05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警卷第3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