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陸伍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扣案毒品3包(毛重分別為0.65公克、0.7公克、0.65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4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4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5日入所執行後,嗣於105年6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核無違誤。另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