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仁被告陸宇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害人 胡展瑋 於民國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5
日、105年8月1日均已依約給付第2期至第4期利息共2萬4千元。
㈡被告洪崇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840號),於103年8月28日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債權人違法收取高額利息將對借款人產生龐大債務壓力,借款人為給付利息甚至可能會鋌而走險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被告兩人竟仍共同貸以金錢而收取不相當重利以牟取財富(貸款金額及已收取利息費用等事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致陷於困境中難以解決,惟念被告兩人均坦承犯行且未見有何暴力討債等行為,兼衡各自素行及參與情節與智識程度和生活狀況(被告洪崇仁有多項重利案件前科猶將金錢貸給被害人收取重利,被告陸宇前無刑事案件紀錄而堪認其素行尚非甚為惡劣,係因每次收取利息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參與本案犯罪)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洪崇仁及陸宇於本案犯重利罪所得各為3萬7千元(計算式:手續費+第1期利息+第2期至第4期利息-被告陸宇分潤數額+第5期利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數額=8,000元+8,000元+24,000元-3,000元+8,000元-8,000元=37,000元)及3千元(共同收取第2期至第4期利息獲得報酬共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雖認扣案空白商業本票48張及空白借據20張,係被告洪崇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請求宣告沒收。然扣案空白商業本票48張及空白借據20張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洪崇仁及陸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9頁與第16頁),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