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葉如珍
葉儒宗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62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非債務人之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62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8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4627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8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明屬實。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換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471號債權憑證,因原卷宗業經銷燬,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及債權憑證原本核閱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另聲請人葉儒宗前已聲請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84號限期起訴事件,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又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即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627號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債務人為聲請人葉儒宗與第三人 陳淑媛 ,聲請人葉如珍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是僅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始得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故聲請人葉如珍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從而,相對人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又聲請人葉儒宗重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已無必要,又聲請人葉如珍亦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核均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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