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翔
李金茂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因被告等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鵬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李金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係以罰金刑為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李金茂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亦不構成累犯,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金茂本次犯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鵬翔為圖於自家裝設所用,率爾持足堪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被害學校之監視器鏡頭2支,復因不合需求即棄置於被告李金茂店;及被告李金茂明知前揭監視器鏡頭2支,並非其所有,竟仍起意侵占入己,裝設於自己店內,是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殊不足取,並致生被害學校之財產損害,惟念前揭物品已由被告李金茂交由警方扣押,復經被害學校之教官曾宥達領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是所受有之財物損失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前揭贓物既經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鵬翔犯本案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被告陳鵬翔於偵查中復供述業經丟棄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參見),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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