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起訴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當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或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者執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均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陳威臣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579號、第8320號、第9114號、第9199號、第981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97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本案106年7月20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坦承其餘犯行,惟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經證人、告訴人及共犯等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供述與卷內共犯證述尚有出入不一之處,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並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甫經判決後,旋即加入詐欺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
106年11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10
6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除106年7月20日該部分之犯行否認外,其餘則坦承不諱,惟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核與卷內之各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李亭寬黃幸陵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71972號鑑定書、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檢察官葉建國)各1份、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106年7月19日詐欺案偵查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google地圖照片15張、106年7月20日詐欺案偵查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 鍾佳儒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共同正犯 黃彥銘 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檢察官翁偉倫)各1份等存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且觀諸被告之供述尚有部分內容與其餘共同被告即共同正犯之供述明顯不一,而未予坦認,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聲請意旨謂要開庭聲請調查證據等節,然因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不影響上述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之認定。
(三)另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反覆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自承前於104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數度為加重詐欺行為等語,竟於本院就該等行為於106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後未久,旋即又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再繼續為加重詐欺行為,是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見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要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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