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邱胤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號、111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胤詮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電話轉接,以躲避查緝,而以縱然與他人共同為詐騙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間在臉書上應徵工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與綽號「老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老爺」之指示,於110年11月3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8之日租套房、110年11月6日起則改在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1之愛上逢甲日租套房,負責在上開承租套房、持「老爺」交付之SIM卡及架設SIMBOX節費轉接器等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設備,以傳輸線連結SIMBOX節費轉接器與電腦後,並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再開啟遠端功能,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連結SIMBOX節費轉接器與網路分享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遠端控制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讓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上開SIMBOX節費轉接器所插用之SIM卡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戊○○並依「老爺」之指示,將上開詐騙設備放入行李箱,並於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離開愛上逢甲日租套房,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路口,於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將上開裝有詐騙設備之行李箱,交付予不知情之租賃車。甲○○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綽號「 阿凱 」之人,並約定以日薪1000元之報酬,與「阿凱」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阿凱」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往四川路口前,取得上開戊○○交付予租賃車業者、裝有詐騙設備之行李箱,返回由不知情之友人 梁育賢 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6號A棟12之8之居所,並以相同之方式,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利用上開詐騙設備,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利用SIMBOX節費轉接器作為犯案工具,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5所示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門號轉換詐騙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假冒丁○○之姪女向其借款,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48分許,利用SIMBOX節費轉接器作為犯案工具,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門號轉換詐騙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同區四川西一街25號),假冒丙○○之友人向其借款,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警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001532號),在甲○○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設備、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學生證、郵局存摺、附表編號38所示之裝有詐騙設備之行李箱;復於110年12月15日由警持拘票,在彰化縣○○市○○○○0段0號前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9號之IPHONE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戊○○、邱胤詮,對於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1至166、201至207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邱胤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17、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837卷第61至65、139至143頁),復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歷史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偵六(2)字第11035057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10年11月17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調取雙向通信紀錄需求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路口監視器截圖、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8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甲○○、戊○○涉嫌詐欺案查扣SIMBOX機台序號一覽表(丁○○遭詐騙序號)、刑事案件搜索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路口監視器截圖、偵辦甲○○、戊○○涉嫌詐欺案查扣SIMBOX機台序號一覽表(丙○○遭詐騙序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8、15至36、51至54頁,偵20卷第39至40、45至55、65至73、79至95、123至133頁,偵1937卷第53至59、67、73至75、85至111、133至137、145、149至155、165至183、189至191、211至2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邱胤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各自擔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故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被告邱胤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邱胤詮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戊○○、邱胤詮分別負責安裝上開設備,供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丙○○之行為,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戊○○、邱胤詮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戊○○、邱胤詮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戊○○、邱胤詮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丁○○、丙○○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戊○○、邱胤詮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仍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戊○○、邱胤詮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本案被告戊○○、邱胤詮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戊○○、邱胤詮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部分係詐騙告訴人丁○○部分,被告邱胤詮部分係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邱胤詮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於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戊○○、邱胤詮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自白,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參加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安裝設備,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3.酌以被告戊○○、邱胤詮犯罪之手段、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各該告訴人丁○○、丙○○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奶奶;被告邱胤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326、4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戊○○犯罪之時間、地點、侵害法益、手段等,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32所示之設備,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33至39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表:扣押物清單編號品名序號、(SIM卡)數量1IPHO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壹2IPHOME手機無密碼無法解卡壹3IPHO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4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5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詐騙被害人丙○○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6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7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8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停話壹9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停話壹10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11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停話壹12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13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14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15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詐騙被害人丁○○IMEI2:000000000000000壹16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17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18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壹19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壹20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壹21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壹22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3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4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5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6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7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8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9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30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31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32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壹33戊○○身分證壹34戊○○健保卡壹35戊○○自然人憑證壹36戊○○學生證壹37戊○○郵局存簿壹38行李箱壹39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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