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櫂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張欋顯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未經 江瑞益 之同意而拿取江瑞益安全帽,及騎乘江瑞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不詳物品遮蓋前開機車之車牌,以躲避警方追緝,伺機搶躲他人財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202巷,見乙○○騎乘機車並將皮包懸掛於機車龍頭下方掛勾上,即騎乘機車尾隨於乙○○至該巷30弄口,趁乙○○不備之際,至乙○○機車之左方,轉動乙○○機車鑰匙致使其機車熄火,搶奪乙○○機車掛勾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內亦有乙○○之證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將前開機車停放回原先之位置。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奪,當日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27日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202巷30弄口,遭人尾隨並轉動其機車鑰匙致使其機車熄火,而搶奪其掛勾上之皮包,而員警調取周邊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該搶奪行為人先於111年9月27日1時35分前某時許,未經證人江瑞益之同意而拿取證人江瑞益安全帽,騎乘證人江瑞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1時40分至41分許,行經雅潭路399巷通過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4段路口、大豐一路與大豐路1段157巷路口、大豐路1段與雅潭路2段路口,於1時41分至42分許,行經大豐路2段、3段,通過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大豐路2段122巷口、大豐路3段與潭富路2段路口、於1時46分、2時20分、2時30分許行經雅潭路4段通過雅潭路4段與建興路口、雅潭路4段279號,此時機車車牌已遭白布遮蔽。於2時42分許,行經昌平路3段通過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596巷口、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110巷口、昌平路3段與環中路口,於2時44分許,告訴人行經崇德十路與豐樂路口,行為人行經崇德十路通過崇德十路與豐樂路口,在該路口迴轉後開始尾隨告訴人,告訴人後行經崇德十路與洲際路口,行為人行經崇德十路通過崇德十路與豐樂北二路口、崇德十路與洲際路口,持續尾隨告訴人,於2時45至46分許,告訴人行經環中路與大富路口,行為人行經大富路通過大與大德一路口,持續尾隨告訴人,於2時50至51分許,告訴人於大豐路2段202巷口旁埋伏等待告訴人過去,並持續尾隨告訴人,於2時52分許,行為人在告訴人住家巷口(即大豐路2段202巷30弄路口)行搶告訴人,得手後騎機車離去,於2時53分許,由大富路往雅潭路逃逸,復於4時6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證人江瑞益放置機車處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江瑞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5、57至59頁),且有111年9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61至103、157至15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另於111年9月28日2時45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健行路口,搶奪另案被害人 沈煥芸 ,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9、187至188、訴字卷第51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13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111年9月28日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
133、215至2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經比對本案(111年9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與另案(111年9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搶奪告訴人之行為人穿著之上衣,與被告於另案做案時穿著之上衣,有相同之汙漬,且作案手法均為騎乘他人之機車,並以布包裹車牌以躲避警方追緝,再尾隨另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伺機搶奪財物,此觀諸兩案監視錄影畫面自明。又經調取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資料,因被告於查詢時段無通話內容,故無基地台位置可供比對,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7至169、173頁),自難佐證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物非被告本人,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說服本院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違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之說明未足以形成被告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心證,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被告前案為假釋出監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擅自徒手奪取告訴人掛於機車上之皮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曾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陳稱:遭搶奪之物品為 迪奥 的黛妃包,裡面有錢包、耳機、行動電源、證件與現金約4、5000元。黛妃包本身價值約12000元,錢包本身價值大約3、4000元、耳機本身價值約5000元。全部大約2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搶奪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搶奪物品雖包含告訴人之證件,惟該證件經告訴人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且證件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1現金4000元2皮包1個3錢包1個4耳機1對5行動電源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