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紫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紫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紫妍自民國109年不詳時間起與姓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被告游紫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俗稱「猜猜我是誰」等詐騙方法,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 周福壽林恭田黃貴美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周福壽於109年12月21日1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 高詵越 (另移送他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貴美於同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恭田則於同年12月29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被告游紫妍藉由「紙飛機」之通訊軟體,指示不詳男子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其表妹 徐少渝 (已另案起訴),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徐少渝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中興東路及成功東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付受被告游紫妍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再轉交被告游紫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周福壽、林恭田、黃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徐少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徐少渝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有介紹徐少渝給 徐世旻 認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這個集團的人,只是單純一次性的介紹徐少渝給徐世旻認識,介紹沒有得到任何報酬,也沒有從徐少渝那裡拿到任何提領的贓款,所以也沒有再轉交的問題,更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之某日,由被告提供徐世旻之聯絡方式予徐少渝,再由徐世旻引薦徐少渝與「 阿順 」認識,徐少渝因而加入「阿順」、 李明珅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之工作,因而致被害人 黃林淑慎陳智文林玉雯 分別遭詐騙10萬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18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質之證人徐少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從頭到尾都無參與這工作內容?)是被告介紹我去工作,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曉工作內容,但被告有跟我提到領錢。(問:被告總共介紹妳工作幾次?)一次。(問:這一次的工作被告被判決執行,且這工作是否是妳原本說不做,後來又繼續做,是否如此?)對。(問:當時109年妳說游紫妍介紹妳工作的時候,妳與游紫妍都用何方式聯繫?)也是紙飛機。(問:游紫妍有無指示妳去拿提款卡或者是領錢?)沒有,她只有叫我聽他們的話去做。(問:妳有無回報領多少錢給游紫妍?)有。(問:為何妳需要回報領多少錢給游紫妍?)她當時介紹我去工作時,我加入「 希特勒 」集團期間,薪水不是直接發給我,是先給游紫妍,我的薪水都是游紫妍交給我的。(問:游紫妍是以何方式將薪水交給妳,是轉帳還是見面交給妳?)轉帳。(問:妳在這集團期間,妳的薪水是透過游紫妍給妳的次數大約有幾次?)兩次。(問:妳是否記得金額多少錢?)4000元。(問:是否都是4000元?)對。(問:妳領完錢之後,妳回報領多少錢的部份,除了回報給希特勒之外,是否有回報給游紫妍?)有,游紫妍叫我每天做多少要跟她說,我領多少錢我也有傳給她,她會幫我算,但薪水不是她算的。(問:妳為何要回報給游紫妍?)她叫我不要聽其他人講薪水多少錢,她會給我,叫我要回報給她,她當天會結算薪水給我。(問:妳是否確實有回報給游紫妍?)有,因此領到的薪水就是兩次。(問:妳是否曾經有將妳領到的錢交給游紫妍?)沒有,她沒有碰到我的款項。(問:妳加入希特勒、徐世旻這個詐騙集團,妳總共領過幾次款?)不記得,但很多次。(問:妳的薪水是每天結算,還是每一次結算?)每天結算。(問:是否有領過很多天的薪水?)有,就很多天,但有無超過四、五天我不記得。(問:妳有無跟游紫妍說,假設我領了三天,妳要給我三天的薪水,我領了四天,妳要給我四天的薪水,有無此情形?)沒有,她都是當天就會結算給我。(問:妳剛才是否回答檢察官只有領過兩次?)對,是用匯款的方式,每一次都是4000元。(問:妳從提款機領的錢,有無實際交給游紫妍過?)沒有。(問:希特勒給妳報酬是何情形?)證人徐世旻曾經跟我說,我有部分的報酬被游紫妍抽成抽走了,他問我要不要跟游紫妍說我不做了,這樣我的薪水我就可以自己拿到全部。(問:這樣的情況,後來妳又做多少次?)我不記得,但是在跟我游紫妍說我不做後,實際上我還是有去當提款車手。(問:這樣的報酬妳領過幾次?)我不記得,但不經過游紫妍我有領到報酬,但是實際做的日數有好幾天,還有跑別區。(問:別區是何意?)外縣市。(問:外縣市是否也是妳自己去提領?)外縣市也跟在台中一樣,有三個人會跟我搭配,一個顧提款卡、一個收錢,一個去領錢。(問:游紫妍有無曾經與妳們一起出勤?)她沒有,她只有抽成我的報酬,且不止一次。(問:起訴書上領錢的時間、地點、金額,妳可否確認這個時間點是否為游紫妍有抽成妳的報酬,還是妳另外自己答應徐世旻,可以領到自己全薪的時間點【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記得,但可以確定游紫妍可以抽取我報酬的時間點,是最前面的時間。(問:之後妳是否確實也可以單獨從徐世旻處拿到報酬?)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7頁)。
四、復查證人徐少渝所犯前案紀錄,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最早提款之時點,係自109年12月17日起,其後同年月18日、19日、21日均有提款紀錄(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3號、第53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第205號、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再比對證人徐少渝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2月17日、18日兩日,各匯款4千元、3千元予證人徐少渝乙節,相互勾稽為證,足認證人徐少渝上開證述:其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之報酬,係由被告所匯,有兩次,每次各4千元(第二次金額諒係記憶有誤所致),之後就跟被告說不做了,其自己取得當車手報酬,不用給被告抽佣等情,核與相關事證互核相符;況且,被告遭起訴詐欺之案件,檢察官所援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主要均係源於證人徐少渝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證人徐少渝顯無因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假證述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證人徐少渝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顯屬可信。
五、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分別為109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均已在證人徐少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最早之109年12月17日、18日兩日之後,斯時證人徐少渝已然告知被告伊不做了,而被告除上開兩日之匯款後,確無任何匯款與證人徐少渝之紀錄,凡此均適足以證明,證人徐少渝於109年12月19日之後,自行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已逸脫原先被告所認識之範圍,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正犯所為超過被告認識之範圍時,自無從再令被告負幫助犯之責甚明。
六、再者,檢察官另案起訴認證人徐少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俗稱「猜猜我是誰」等詐騙方法,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恭田、黃貴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黃貴美於109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系爭帳戶、告訴人林恭田則於同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藉由「紙飛機」之通訊軟體,由被告游紫妍指示不詳男子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被告徐少渝,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紙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徐少渝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中興東路及成功東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付受被告游紫妍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集團成員再轉交被告游紫妍,因認被告徐少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無罪,嗣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被訴事實,關於告訴人林恭田、黃貴美部分,正犯即證人徐少渝就上開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被告自不得論以幫助犯,洵堪認定。
七、此外,依前揭證人徐少渝之證述,被告從未碰過其所提領之款項,其既沒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也從未指示伊去提款等語,均詳如前述,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無從遽以正犯相繩,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人詐騙之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末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即與其他有罪部分,不生一部與他部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無受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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