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胤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邱胤詮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陳柏安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電話轉接,以躲避查緝,而以縱然與他人共同為詐騙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間在臉書上應徵工作,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與綽號「老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老爺」之指示,於110年11月3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8之日租套房、110年11月6日起則改在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1之愛上逢甲日租套房,負責在上開承租套房、持「老爺」交付之SIM卡及架設SIMBOX節費轉接器等如附表編號1、2、5至32所示之設備,以傳輸線連結SIMBOX節費轉接器與電腦後,並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再開啟遠端功能,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連結SIMBOX節費轉接器與網路分享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遠端控制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讓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上開SIMBOX節費轉接器所插用之SIM卡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利用上開詐騙設備,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利
用SIMBOX節費轉接器作為工具,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5所示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門號轉換詐騙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00號7樓頂),假冒 莊聰昭 之姪女向其借款,使莊聰昭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6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
詳電話,撥打乙○○住處之市內電話(05-55xxx94號),假冒乙○○之妻之友人 龔雲蘭 向其妻借款,使乙○○之妻陷於錯誤,乙○○之妻乃告知乙○○此事,並交由乙○○後續與冒稱龔雲蘭之人聯絡,至同日(即9日)上午9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SIMBOX節費轉接器作為工具,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門號轉換詐騙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假冒龔雲蘭與乙○○聯絡借款、匯款事宜,嗣於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施用詐術行為中,同日晚間,詐欺集團成員「老爺」等人隨後則移動上開轉接機房設備(詳如後述),暫時中斷與乙○○之聯絡(上開部分僅陳柏安為共同正犯,甲○○並未參與)。
二、甲○○則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人,與「阿凱」「老爺」、陳柏安等3人以上之詐欺成員(原審判處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起訴,另於理由內撤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場所,負責以上開方式,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快速移動機房以躲避查緝,「老爺」即指示陳柏安,將上開詐騙設備放入行李箱,並於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離開愛上逢甲日租套房,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路口轉交甲○○,而同時間「阿凱」則指示甲○○至上開地點,向陳柏安接收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甲○○接獲「阿凱」指示後,為降低被查獲之風險,乃自行雇用不知情之不詳租賃車司機(UBER司機)至上開地點接運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至同日(即9日)晚間9時41分許,陳柏安將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交付予甲○○所雇用之不知情之不詳租賃車司機(UBER司機),隨後於同日(即9日)晚間9時58分許,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往四川路口前,自其所雇用之不詳租賃車司機(UBER司機),取得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返回由不知情之友人 梁育賢 名義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12之8居所,並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繼於翌日(即10日)上午8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轉接設備,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門號轉換詐騙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00號),冒用龔雲蘭名義,與陷於錯誤之乙○○聯絡匯款事宜,其後2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匯款帳戶資料,乙○○隨即於同日(即10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斗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即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上開置放轉接機房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復於110年12月15日由警持拘票,在彰化縣○○市○○○○0段0號前拘提陳柏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9號之IPHONE手機而查獲。
四、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受雇於「阿凱」,於上開時、地,受「阿凱」指示自其所雇用之不知情之不詳租賃車司機轉交上開轉接機房設備,隨後裝置在友人梁育賢名義租屋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那些設備是陳柏安放在便利商店門口,請白牌司機拿給我的,我沒有跟陳柏安碰過面,11月9日晚上9點58分左右,是「阿凱」叫我去拿的,拿了之後我放在臺中市○○路0段0號A棟12之8友人梁育賢租屋處,隔天早上8點40分左右,是「阿凱」用手機聯絡我,叫我插電,之後我就放著插電而已,我人有在現場,我住在那邊,讓設備運轉,但是我沒有參與後面詐騙的動作,我不知道他們要詐騙,他們是跟我講這是做博奕的,他們沒有跟我說怎麼做,只有叫我做上述的行為,然後每天有1000元的薪水,我現在也沒有拿到錢,我拿到那些設備不到30個小時就被抓了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老爺」指示陳柏安,將上開詐騙設備放入行
李箱,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裝有詐騙設備之行李箱,交付予不知情之不詳租賃車司機。「阿凱」則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陳柏安交付予不詳租賃車司機之裝有詐騙設備行李箱,返回友人梁育賢承租居所,裝置上開轉接機房設備等情,業據被告陳柏安、邱胤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17、392頁),並有被告拿取上開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陳柏安搬運上開轉接機房設備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足憑(偵20號卷第79至80頁)。而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詳電話,撥打乙○○住處之市內電話(05-55xxx94號),假冒乙○○之妻之友人龔雲蘭向其妻借款,使乙○○之妻陷於錯誤,乙○○之妻乃告知乙○○此事,並交由乙○○後續與冒稱龔雲蘭之人聯絡,至同日(即9日)上午9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持有中上開轉接機房設備,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SIMBOX節費轉接器插用之門號轉換詐騙門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假冒龔雲蘭與乙○○聯絡借款、匯款事宜,繼於翌日(即10日)上午8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轉接機房設備,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冒用龔雲蘭名義,與陷於錯誤之乙○○聯絡匯款事宜,其後2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匯款帳戶資料,乙○○隨即於同日(即10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即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20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255至26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查扣SIMBOX機台序號(乙○○遭詐騙序號)一覽表(偵20號卷第49至50、65至73、79至95、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9828號函附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38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乙○○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博弈的設備,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工具云云。然查:
⒈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曾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392、400頁)。而關於「阿凱」是否告知被告上開轉接機房設備之用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凱」沒有告訴我扣案的設備是做何用途云云(偵1837號卷第47至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阿凱」只說將扣案的物品每天插電就可以,「阿凱」說是網路設備,但沒有說什麼用途云云(他卷第61頁);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辯稱:
「阿凱」說扣案設備是做博奕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⒉100年7、8月間起,被告(原名為 邱魏龍 )與其兄 邱賢忠 等
多人共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由被告出資供作集團運作期間所需費用之一切資金,擔任菲律賓境外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在菲律賓蘇比克灣地區山區別墅、Zambales地區別墅、大堡市別墅等地,以購置之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再由被告與不詳之2家話務系統商聯繫,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以此方式建置詐欺機房,招募 石宏義 等人至菲律賓,由被告、 陳緯翔 、 陳鵬文 提供食宿,負責訓練詐騙話術,以電腦設備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語音詐欺電話,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得逞後,再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當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未經立法),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09、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0、193至238頁)。準此,被告先前既已有共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行為,則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均在3人以上,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利用電話詐欺機房施用詐術、上開轉接機房設備之功能、運作,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模式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以為是博弈設備云云,實難採信。
⒊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網路上認識「阿凱」,不
知道「阿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阿凱」,都是用電話與「阿凱」聯絡,「阿凱」只是叫我去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路口,拿取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我就雇用之不詳租賃車司機(UBER司機)去取貨,我有懷疑這些設備是詐欺集團在使用,我承認詐欺犯行等語(他卷第59至63頁)。衡情被告與「阿凱」僅是在網路上認識,顯見其2人並無特別信任關係,而上開轉接機房設備,價值不斐,如果被告不知道上開轉接機房設備是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詐騙使用,「阿凱」豈有任意將上開轉接機房設備交與被告保管、使用之理?而被告依「阿凱」指示接收陳柏安所交付之上開轉接機房設備時,即雇用之不知情之不詳租賃車司機(UBER司機)先向陳柏安收取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再由被告向不知情之不詳租賃車司機接收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其目的顯然是在遮斷陳柏安交付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之斷點,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倘若被告不知道上開轉接機房設備之功用,及「阿凱」等人從事電信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又何須以此方式製造斷點?再參以被告曾經共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行為,益徵被告於領取上開轉接機房設備,裝置在上開租屋處,並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時,已知悉所從事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工作,係屬詐欺集團電話詐欺之一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⒋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乙○○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上開轉接機房設備,掩飾真正發話人之電話,致使乙○○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從事餐飲廚師工作(本院卷第308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有共組詐欺集團之經驗,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故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阿凱」、陳柏安(被告雖不知其真實姓名,但知悉其為轉交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之人)、向乙○○騙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㈢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縱於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向乙○○實行詐欺時,尚未取得上開轉接機房設備,而係於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至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58分許,始自其所雇用之不詳租賃車司機(UBER司機),取得上開陳柏安交付之上開裝有轉接機房設備之行李箱,返回上開租屋處,並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然於翌日(即10日)上午8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轉接設備,接續向乙○○實行詐術,乙○○隨即於同日(即10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即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已詳述於前。是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共同詐欺取財既有犯意之聯絡,且於其實行詐術犯行接續實行中,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被告並分擔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達成向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足見被告與「阿凱」等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對乙○○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老爺」、陳柏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297、306至307頁)。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
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細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甲○○於民國110年
11月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綽號「阿凱」之人,並約定以日薪1000元之報酬,與「阿凱」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阿凱」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21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一街往四川路口前,取得上開陳柏安交付予租賃車業者、裝有詐騙設備之行李箱,返回由不知情之友人梁育賢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A棟12之8之居所,並以相同之方式,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利用上開詐騙設備,為下列詐騙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0頁),完全未提及被告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本案詐欺集團有何「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即堪認定。
⒉原判決記載「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柏安、邱胤詮上揭犯行雖
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23至27行),而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予以審判。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供稱「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392、400頁),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前述,故尚難認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有自白犯行;況且本案被告除與「阿凱」共同犯對乙○○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阿凱」等人共同對乙○○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工作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認應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⒊綜上,原審就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逕為判決,對被
告為有罪之認定,並認此部分予以起訴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述於前
,原審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逕為判決,對被告為審判,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無理由;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機房之運作,而共同從事詐騙、洗錢等犯行,造成乙○○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先前有共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行為,素行不佳,及被告曾於偵查、原審坦承事實,但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乙○○成立和解(賠償金為0元),取得乙○○之諒解,乙○○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足憑(本院卷第311頁);再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廚師工作,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約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30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無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32所示之設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但查獲時為被告所管領中,顯見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33至39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押物清單編號品名序號、(SIM卡)數量1IPHO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壹2IPHOME手機無密碼無法解卡壹3IPHO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4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5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詐騙被害人乙○○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6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7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8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停話壹9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停話壹10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11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已停話壹12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13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14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15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詐騙被害人莊聰昭IMEI2:000000000000000壹16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17SIMBO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18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壹19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壹20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壹21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壹22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3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4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5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6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7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8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29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30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31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32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壹33陳柏安身分證壹34陳柏安健保卡壹35陳柏安自然人憑證壹36陳柏安學生證壹37陳柏安郵局存簿壹38行李箱壹39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