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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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佑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宣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宣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約定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未取得報酬)。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向 張昌榮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 王元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第一層)後,再於同日轉匯至林宣佑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二)向 林芯誼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謝富淳 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第一層),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筆不明款項,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林宣佑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再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因張昌榮、林芯誼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昌榮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林芯誼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宣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榮、林芯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26199卷第63-71頁、偵41683卷第65-67頁),並有告訴人張昌榮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99卷第77、84-92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偵26199卷第79-82、93-110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9卷第35-51、165-16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199卷第53-61頁);告訴人林芯誼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683卷第63、69-85頁)、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83卷第33-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683卷第57-6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層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數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1683號),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不思警惕及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仍恣意將帳戶提供予剛認識不久、不熟識之人(本院卷第130頁),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亦一再宣導切勿提供帳戶,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素行非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本院第161-173頁),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述本案犯罪動機、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月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方法匯款時間第一層帳號匯款匯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第二層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昌榮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0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王元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0萬元110年5月18日11時56分 許林宣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35,000元2林芯誼透過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謝富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110年5月29日上午12時2分林宣佑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