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耀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一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更正為「基於散布猥褻影像」。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之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不知尊重告訴
人而未經其同意拍攝上開照片,分手後亦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貿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非法方式傳送告訴人之不雅照片予他人及以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內心惶恐、憂懼,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係因其與告訴人交往而衍生之糾紛所為,所侵害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以行動電話拍攝、散布告訴人祼露身體隱私之影像等語(見偵19590卷第53至55頁、第170至172頁),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已更換行動電話,目前要找那些猥褻照片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卷內亦查無前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或其內仍留存有本案影像之事證,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卷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猥褻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員警基於偵辦案件需要,將數位電磁紀錄予以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丙○○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丙○○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名 黃引莘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更名)前於110年農曆年後至同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某日
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未經乙○○同意,見乙○○睡覺或喝醉時,擅自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乙○○裸體照片1張(即「文正派出所受理黃引莘遭妨害風化案,證人 張瑞鈞 提供截圖照片」編號4下方之照片)(至「文正派出所受理黃引莘遭妨害風化案,證人張瑞鈞提供截圖照片」編號2上方照片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12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我會放把火把套房燒掉,包刮(括)你的車,我會讓你一無所有,幹」、「你等著」、「我已經豁出去了沒在怕」、「我不會馬上去,你最好車開去藏好,我會放把火給她燒了」等加害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予乙○○,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㈢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
,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瑞城公園,以手機簡訊方式,傳送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乙○○裸露胸部照片1張(即「文正派出所受理黃引莘遭妨害風化案,證人張瑞鈞提供截圖照片」編號2上方照片)、上開竊錄之乙○○裸露身體照片1張((即「文正派出所受理黃引莘遭妨害風化案,證人張瑞鈞提供截圖照片」編號4下方之照片)予乙○○之現任男友張瑞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張瑞鈞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擅自拍攝之告訴人裸體照片截圖、通訊軟體LINE截圖、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犯罪事實一、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傳送上開猥褻照片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名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傳送予證人張瑞鈞之照片(即「文正派出所受理黃引莘遭妨害風化案,證人張瑞鈞提供截圖照片」編號3上方、編號4上方、編號5下方之照片),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然查,「文正派出所受理黃引莘遭妨害風化案,證人張瑞鈞提供截圖照片」編號3上方、編號5下方之照片,告訴人均著上衣,並未暴露其他身體部位;編號4上方之照片雖未著上衣,但下半身有圍浴巾,且背對鏡頭拍攝,並未裸露胸部,是均難認已達到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猥褻程度。惟就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涉犯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間,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