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