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府行法字第九0000二一0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雲林縣政府所為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雖原告設籍於雲林縣,然其自申請復查、訴願,迄向本院起訴,所陳報之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各該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在卷足佐,因而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即已屆滿(星期二,非例假日)。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