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祖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廣場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車內另搭載友人 許健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及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彭尹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尤祖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尹宏、許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顯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車輛、機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犯罪情節非輕;且其前於95年間即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在案,此次再為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