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正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月娥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
表明系爭漏水修復及拆除系爭鐵門所需價額(如提出修復及拆除
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