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原   告  蔡泊富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之嘉院興民執吉
字第八四一三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民國99年度司執助字第2505號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
本件債務係原告之父 蔡慶生 對被告所負債務,蔡慶生已於91
年8月6日過世,因其生前常酗酒及對原告和原告之母蔡羅麗
花家暴,因此父子感情疏離,原告長期住宿於外,不知蔡慶
生外面之債務情況,蓋蔡慶生死後並無任何財產可繼承,原
告亦不知要去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99年10月13日突接獲
被告債權轉讓之通知,始知蔡慶生有向被告借貸一事,又原
告於99年12月間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執助字
第2505號事件欲扣押原告位於訴外人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錩公司)之薪資債權。蓋被告所附之執行名義係嘉
院興民執吉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最後一次聲請執行為94
年9月16日,被告執此債權憑證於99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
行,相距已餘5年,而該債權憑證係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依鈞院88年度887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所換發。按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其時效僅有3年,故原告主張該債務已罹於消滅
時效,並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曾取得臺中地院核發,對訴外
人蔡慶生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該院88年度票字第8876號民
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於91年9月5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嗣因蔡慶生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交合作金庫銀行收執(嘉院興民執吉字第8413號),而蔡
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蔡慶生之子,合作金庫銀
行於97年4月11日將其對蔡慶生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於99年12月13日,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元錩公司之薪資債權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取91年度執字第8413號、99年度司執字第36424號卷宗核
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
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
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
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
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
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
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
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
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
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
上旨。查合作金庫銀行持本院核發之嘉院興民執吉字第8413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於94年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未獲清償而於94年9月19日終結乙情,有債權憑證1紙在卷可
稽,故時效應於94年9月16日中斷,而於94年9月19日重新起
算,參照上揭說明,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本件被
告於99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於91年9月18
日核發之嘉院興民執吉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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