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兆璋 即陳兆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港坪國小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鋒
訴訟代理人  陳冠吟
       黃振鋒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
1月31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辦理『嘉義
市港坪國民小學文小七校校園填土暨排水系統工程委託技術
服務』之勞務採購驗收及結算,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100年1月31日提出之民事
追加起訴狀)。核原告上揭主張,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
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⒈緣原告與被告簽立「嘉義市港坪國小文
小七校校園填土暨排水系統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
)1414萬4千元,包含設計規劃校園填土、排水污水系統、
雨水回收及灑水系統、校園外部設施及綠美化、不銹鋼自體
修改等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委託服務之契約價金為建造費用百分之4.3,其
中百分之55部分(為規劃設計服務費),於取得許可及執照
、完成各項工程決標訂約時給付之,其中百分之45部分為監
造服務費用,於廠商施工完成並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
許可及執照後給付之。被告於97年4月23日以發文字號嘉市
港小總字第0970010071號函知原告「結算總金額為9,974,66
9元,請貴事務所(即原告)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設計
監造費用之結算」,原告依函向被告請款170,749元,被告
於97年5月13日以發文字號嘉市港小總字第0970010087號函
稱「本案因貴事務所規劃設計疏失漏列契約詳細價目表『建
築廢棄再生物』單價,導致廠商依圖說施工完成後無法請求
該部分之工程款項,進而衍生該工程履約爭議及其他相關困
擾問題」、「本案之設計規劃監造服務費用共計407,113元
,依本合約第6條建造費用百分比率,本工程之規劃設計費
為服務費之百分之55合計223,912元。依第14條罰則第3項第
4款規定『工程項目漏列並辦理變更追加時,該項服務費扣
除不計外並處以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工程漏列單價『
建築廢棄再生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後
之價金計2,659,248元,故扣除該項設計規劃服務費用62,89
1元不計外,另處以一倍懲罰性違約金計62,891元,合計共
需125,782元」、「貴事務所請領之服務費尾款計170,749元
,扣除本案應扣款項計125,782元,故本校尚需支付服務費
尾款計44,967元」。原告不同意被告上揭扣款,於97年5月2
6日函知被告表示異議,因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70,749元工
程款。⒉原告於其他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濟部工業
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之勞務採購均辦理驗收結算始核付服務費,本件自應
辦理驗收結算後始可請領服務費。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
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本案係屬勞務採購,應辦理
驗收。未辦理驗收卻可請領核發款項係殊難想像之事,工程
採購與勞務採購均相同。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關於
監造服務費用,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45。廠商依工程施工
完成並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向機關申
請支付之,關於支付服務費時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而無效,應於勞務驗收及結算後支
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辦理「嘉義市港坪國民小學文小七
校校園填土暨排水系統工程委託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驗收
及結算,並給付原告170,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之答辯
則以:⒈被告主張原告起訴超過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
既非被告學校之員工及決策人員,亦非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之製作人,如何知悉被告係於97年3月24日為驗收通過結
算之日。按民法第128條規定乃以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起算
消滅時效,原告係收受被告97年4月23日以發文字號嘉市港
小總字第0970010071號通知原告可請款,原告始知悉被告已
與廠商完成結算可據此請款。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
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
物採購,除符合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
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前
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十
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
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今系爭契約性質係勞務採購,按上開法規需進行驗收結算
完畢後始可由廠商進行請款,被告於97年4月23日函知原告
進行勞務採購之結算,足認當時尚未完成驗收結算,被告亦
無法發放工程款與原告,原告於97年3月6日函檢原告初步估
算之結算明細表供被告參考,並非據此即認原告知悉被告核
定後真正結算內容,原告係於97年4月23日始知悉被告核定
後之工程採購結算內容。被告收受原告97年3月6日(九七)
建師港坪字第970306號書函審核通過後之核章,驗收結算證
明書上填表日期係97年3月24日,但原告發函日期是97年3月
6日,填表日期亦應是97年3月6日,顯原告該函所檢附之驗
收證明書並非係原告製作。被告主張依據97年3月24日起算
消滅時效,該日期是否屬於工程採購之通過結算完成日,或
僅係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填表日期?填表日期是否就屬於工程
採購結算內容經過被告簽核完成日?故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
辯,顯與法相違。⒉況承攬款項以「驗收合格」為消滅時效
之起算時間點係目前實務上採之見解,如前所述,均可知悉
消滅時效並非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而係自驗收結算後起算。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73條、其施行細則第101條及系爭契約第1
8條第5項約定,均可見給付尾款前,確實必須經過結算之程
序。又並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台工程管字第8903
2241號函及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52年
度臺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請款需經驗收合格始
可為之,被告於97年4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偕同辦理結算,
可知斯時尚未完成結算,直至97年5月13日發函通知驗收結
算結果,應以通知驗收結算結果起算時效。⒊按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得為請求之日」
,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
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尚無
障礙者而言。縱認本件勞務採購無須驗收結算即可請領,惟
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監造服務費用佔契約價金總額
百分之45,廠商向機關申請支付尚須「通過結算」為要件,
被告之結算需以主官簽准始發生結算通過之效力,被告主張
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屬承辦人員初步意見,逕認填
發日期即屬通過結算,自有疑義。原告並非製作結算驗收證
明書之人,更非參與簽核之人,簽核過程被告甚可變定結算
之金額,故若非被告於97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最終之結
算結果,客觀上,原告實無法知悉有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
存在,故應以原告知悉工程結算金額結果以前,認為原告未
發現有末期之服務費請求權存在,此亦應屬附停止條件之為
支付之要件。本件原告未發現可請求末期服務費之前,時效
未起算,有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⒋且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件勞務採購之契約
價金,係依照工程之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3給付,被告係於9
7年4月23日發函告知(工程)結算總金額係9,974,669元,
若無告知工程結算金額,原告無法辦理尾款之結算。系爭契
約係屬勞務採購契約,自應辦理勞務驗收結算,本件之消滅
時效自應從勞務採購完成驗收之日起算2年,本件被告於97
年4月23日發函原告要求協同辦理結算,此係驗收程序之一
,原告並於97年5月13日發函通知驗收結算之結果,自應自
驗收結算完畢之日起算消滅時效。⒌被告並另主張原告違反
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須課以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
按契約必須係「工程項目漏項並辦理變更追加時」,但本件
原告並無漏項辦理並變更追加之部分,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
,故並無適用該條款之問題。蓋:原告以當時市價估算所有
工程細項,校園填土若以純素土填築,純素土市價約每立方
公尺350元,以填土數量23200立方公尺計算,純素土填築之
費用須達812萬元,超出被告預算甚多,基於廢棄物再利用
環保工法精神及工程慣例,折衷採取地表50公分以下填築建
築物廢棄土,50公分以上填純素土。如此其中建築物廢棄土
部分,每立方公尺購價125元,本案需11,800立方公尺,共
需購價1,475,000元。其中素土50公分以上須11,400立方公
尺,購價4,902,000元,總計金額5,465,000元,較全填素土
之工程費用節省2,655,000元,亦較符合被告要求之工程預
算。因之原告於設計圖說之填土工程說明第6點載明「為使
廢棄物之再利用,本工程填土土方於完成面50CM以下部份得
使用建物廢棄再生物填築」。原告並依據純素土及建築物廢
棄再生物之每立方公尺平均單價235元,於預算書之單價分
析表載明素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35元。該圖說亦經過嘉義
市政府(被告實際主管單位)及被告之核准同意,始將上揭
內容對外發包。⒍另於「嘉義市劉厝地區一號公園新建工程
」設計規劃案,該建築師採取30公分以上填純素土,30公分
以下填廢棄土,嘉義市政府任該設計規劃案合法准予撥款。
相較本案而言,本案之素土範圍更廣,何以該案設計合法,
本案卻被被告認為違法,兩者認定標準顯然不一。被告拒絕
廠商佳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錡營造)之請款,佳
錡營造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後被告改
稱本件無需變更設計,准予佳錡營造依據原合約可辦理驗收
請款。按監造單位於96年2月23日以(96)師港坪字第96022
3號函說明略以:「本工程含地表50公分以下填築建築物廢
棄土,50公分以上填純素土二部份,缺一即無法完成本案規
定工程。所列預算單價係根據素土及廢棄土之市價數量計算
得出之平均單價,此部分申請人請求尚非無理。本會考量系
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及提送審查過程瑕疵之因素,雙方當事人
同意本會建議,計算後該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50.4元。
」,可見被告同意單價分析表內係純素土與廢棄物再生土之
平均單價,無需變更設計即可由廠商領取工程款,故被告辯
稱原告設計時有漏項須扣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前後
矛盾,並不實在。⒎況本件設計規劃未造成被告損失,按採
購契約要項地59點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
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當,致機關遭受
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又按工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
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10款「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
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
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10%…」
,查系爭契約之約款與主管機關公佈之範本不符,是否有效
仍有疑慮,若設計規劃未造成被告之損失,遽命原告給付違
約金,實屬嚴苛。⒏嘉義市政府上網招標之95年12月2日之
圖說,被告辯稱未經嘉義市政府審核且未經市長簽准,若此
則應係屬被告一方之疏失,又若未經市長簽准上網,何以與
佳錡營造簽約時亦係使用95年12月2日之圖說當作簽約之內
容。被告所指漏項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係「哪份工程資料
」之工程項目漏列,系爭工程以建築物廢棄再生土填築,係
依於95年12月2日之圖說編號A1-2載明,則被告逕以預算書
認定有無漏列,自屬被告片面之詞,並非兩造契約之約定。
況既無辦理契約變更,自不符扣款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一事及其餘辯稱,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44,967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
則以:㈠⒈原告請求之170,749元,係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
定廠商依工程施工完成並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
執照後,向機關申請支付之。惟按民法第490、127條之規定
,原告應於法定期限2年內(即99年3月24日前)向被告申請
該筆服務費,被告並已於97年4月23日函知原告可請款,蓋
一般結算係需建築師配合辦理,結算明細表需建築師印送至
被告始得做出結算驗收證明書,故原告主張不知悉等語並不
可採。蓋所謂之結算係指工程之結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3
條規定,本件之勞務係不需準用辦理結算。所謂勞務準用部
分,係指結算驗收證明書,而本件無須辦理開立結算驗收證
明書。契約中所指之結算,第一個尾款給付係指工程結算完
成取得相關證照後向機關申請,是指工程本身而非指勞務採
購。但原告另提之預付係指勞務部分結算若有超額之部分要
歸還被告,並非要開立結算證明書後始辦理,且此部分亦與
本案並無關連。因之原告逾期請求,時效已屆至,被告得拒
絕給付。⒉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第2項所謂取得必要之許
可及執照,兩造已確認本件並無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手續
,故原告應知工程施工完成並驗收通過結算之期日,以原告
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開立之日期為97年3月6日,可佐證原告
於開立之日期即知本案已完成結算,並依契約規定即可向被
告申請監造服務費用支付,故原告辯稱不知悉顯然與事實不
符。㈡縱命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被告亦有扣款理由,蓋:本
案因原告設計疏失漏列契約項目,本案之設計規劃監造服務
費用共計407,113元,依本合約第6條建造費用百分比率,本
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為服務費之百分之55合計223,912元。依
第14條罰則第3項第4款規定:「工程項目漏列並辦理變更追
加時,該項服務費扣除不計外並處以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工程漏列「建築廢棄再生物」,經工程承包廠商即佳錡
營造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下簡稱工
程會調解)後之價金計2,659,248元(11,800立方公尺×250
.4調解後平均單價×0.9九折減價驗收=2,659,248元),
故扣除該項設計規劃服務費用62,891元(2,659,248元×設
計監造費率百分之4.3×百分之55規劃設計百分比率)不計
外,另處以一倍懲罰性違約金計62,891元,合計共需扣125,
782元,故被告依勞務採購契約書第6、11、14條規定,應僅
支付服務費尾款計44,967元。㈢契約係依兩造合意簽立,工
程亦係依據契約規範進行,原告身為建築師本應就其職責及
契約之規範製作結算明細表,原告接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
程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將設計成果送交
被告審查,填土所用材料為「純素土」,預算書與圖說(95
年11月30日版)一致,原告卻於95年12月20日將此工程招標
案上網公告時,未通知被告亦無經被告同意,擅將圖說(95
年12月2日版)改成「完成面50公分以下部分得採用建築廢
棄再生土填築」,預算書則未更改,造成預算書與圖說內容
不一致。蓋系爭工程是填土工程,按原設計整個工程應填素
土,但施工時卻在圖說部分允許廠商在固定深度以下全部填
工程廢棄土,原告於監造過程亦無反應此問題,故就工程廢
棄土之部分,原未列在廠商施工之單價裡,原告於工程報價
時既係以素土報價,單價金額較高,施工時卻係填工程廢棄
土,且經查該廢棄土係嘉義市政府所屬學校之工程廢土,被
告本無需給付費用,卻向工程承包廠商即佳錡營造購買造成
被告損失很大,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就此部分有漏列並造成被
告損害,因此扣以懲罰性違約金。㈣另查當時公共工程價格
資料庫中填土材料「良質土」價格,不分區均價每立方公尺
224元,本案預算書編列「填素土」含工帶料每立方公尺315
元,揆之單價分析表中「素土」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為235
元,已高出當時市場行情,且查當時土資廠「建築廢棄再生
物」報價為每立方公尺80至100元,絕無原告所辯以「土方
」與「建築廢棄物」平均價格編列預算之情形。又因預算書
與圖說(95年12月2日版)內容不一致,佳錡營造於施工填
築建築廢棄再生土時,理應停工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因未辦
理變更造成被告無「填築廢棄再生物」工項、數量及單價,
致被告無法驗收,亦無付款依據,亦無法達到填土工程施工
說明「分層填築,每層厚度不超過50公分,每層夯實度達百
分之90以上」之要求。佳錡營造未停工逕依圖說(95年12月
2日版)施工完成後,被告因上述說明無法驗收,始生履約
爭議,被告於與佳錡營造調解時,係經考量原告建築是係受
被告委任等各項因素後,始接受工程會調解。㈤目前工程實
務上,如工程圖說已標示但未載明於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一
般當成漏項處理,如漏項為工程必要項目,且金額佔一定比
例時,本於誠信原則自應辦理契約變更,核實計付(台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可參)。被告辦理契約之
變更已盡最大誠意解決爭議,至於原告擅自變更施工圖說及
未依被告核定之施工圖說監工乙節,嘉義市政府已將相關事
證移送嘉義市調站及嘉義地檢署審理,亦同時將原告依違反
建築師法移付懲戒,現正審議中。㈥綜上所述,因之聲明:
原告之訴除44,967元整以外,其餘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曾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監造服務費用,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45。廠商依工程施
工完成並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向機關
申請支付之。」。
㈡被告於97年4月23日發函與原告,謂「(系爭工程)乙案已
付清工程尾款,結算總金額計新台幣9,974,669元整(如附
件),請貴事務所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設計監造費之結
算,敬請查照。」,該函並附有97年3月24日填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
㈢原告於97年5月5日發函向被告請款170,749元。惟被告於97
年5月13日函覆,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違約情事,扣款
125,782元,只願意支付44,967元。
㈣原告於97年5月5日發函請款後,迄本件訴訟為止,未向被告
起訴請求。
㈤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1-2填土工程說明第6點記載:「為使廢
棄物之再利用,本工程填土土方於完成面50cm以下部分得採
用『建築廢棄再生物』填築」,惟詳細價目表僅標明「填素
土」之單價,並未標明「建築廢棄再生物」。
五、爭執事項:(本院增加若干事項)
㈠系爭工程有無辦理驗收、結算?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㈢系爭工程有無漏列「建築廢棄再生物」之項目?被告可否以
原告有漏列情事,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扣除該部分之服務費,並處以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有無辦理驗收、結算?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辦理驗收、結算,被告應辦理之等語
,被告否認之,辯稱:驗收是以書面審查,勞務契約來請款
時,連同一併所有工程資料送審核等語。按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項第3款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
之45。廠商依工程施工完成並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
可及執照後,向機關申請支付之」,則原告請求服務費用,
自以「工程施工完成並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
照後」始可,而系爭工程並無許可或執照需取得,為兩造不
爭執,則「工程施工完成並驗收通過結算」後,原告即可請
求服務費用。又上開約定之「工程施工」,未特別指明是本
件勞務採購契約,則依文義觀察,應該是指工程採購契約而
言,即「嘉義市港坪國民小學文小七校校園填土暨排水系統
工程」,此經本院檢附系爭契約書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其亦認為所謂「驗收通過結算」,應指嘉義市港坪國民
小學文小七校校園填土暨排水系統工程之驗收結算而言,此
有該會工程企字第1000000434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應認
為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應以嘉義市港坪國民小學文小七
校校園填土暨排水系統工程之驗收、結算為準。嘉義市港坪
國民小學文小七校校園填土暨排水系統工程,已於97年3月
24日辦理驗收、結算完成,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兩造不爭執,準此,原告於97年3月24日起,即可
請求系爭契約之報酬(服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
辦理驗收、結算,未能請領報酬云云,難以採取。
㈡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承上,嘉義市港坪國民小學文小七校校園填土暨排水系
統工程已於97年3月24日辦畢驗收、結算,原告已可請求支
付服務費用,則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
2、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5月5日
發函被告,向被告申請委託技術服務費未計價款170,749元
,此有原告(九七)建師港坪字第970505號函1份在卷可
稽,故應認原告於97年5月5日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又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5月5日發函請
款後,迄本件訴訟為止,未向被告起訴請求,為兩造不爭
執,則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亦即,本件時效應於99年3
月23日完成。本件起訴狀於99年4月22日送達本院,此有本
院簡易庭收文章之印文可憑,故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消滅
時效甚明。
3、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97年5月13日函知原告:「依貴事務所請領
之服務費尾款計新台幣170,749元,扣除本案應扣款項計新
台幣125,782元,故本校尚需支付服務費尾款計新台幣44,9
67元,請貴事務所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從上開
信函之文義觀之,被告應已承認44,967元之款項,是就44,
967元部分,時效應於97年5月13日中斷,並於次日即97年5
月14日重新起算,至99年5月12日完成,本件原告於99年4
月22日起訴,則就44,967元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就此部分,被告亦認諾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
據。
㈢系爭工程有無漏列「建築廢棄再生物」之項目?被告可否以
原告有漏列情事,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扣除該部分之服務費,並處以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件就超過被告所認諾之44,967元部分之請求已因罹於消滅
時效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項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綜前,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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